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26民初2815号
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17栋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QUL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玻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片区凤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UGRBU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玻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