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锦程丽都****。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文化活动室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沅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财富寰岛项目临时箱变迁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由被告金睿公司委托原告华沅公司进行财富寰岛临时箱变迁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185000元。原告华沅公司接受被告金睿公司的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金睿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书面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结算工作,双方经结算确认本工程总价为184186元。根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确认无用电问题后办理结算,办理完正式结算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包干总价”,被告金睿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华沅公司一次性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但经原告华沅公司多次催收,至今被告金睿公司分文未付,严重侵害原告华沅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沅公司工程款184186元;二、被告金睿公司给付原告华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9635.3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睿公司承担。
被告金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沅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睿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财富寰岛项目临时箱变迁改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双岛;工程范围和内容:财富寰岛项目临时箱变迁改工程,主要包括1#、2#箱变的场内迁改施工、部分线缆、电杆拆除及新建并保证施工后地貌和被毁坏地面构筑物的恢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18.5万元。该包干总价是指乙方为实施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承包内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含辅材及材料损耗)、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赶工补偿费、检测费、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本工程的所有风险、责任等,结算时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甲方书面指令外不作调整。第三条工期要求。合同总工期为15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1日。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本工程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提交甲方,经甲方批准后执行。第四条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技术要求:1、箱变操作平台标高为454.000;2、电杆高度需考虑以后总平完成面高度(总平完成面标高为:450.482);3、高压架空线电杆间距需符合规划要求;4、高压线路走向和箱变安装位置以甲方所提供的图纸为准。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施工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乙方箱变迁改后不得给甲方的施工、运行等带来不便或其他影响。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及管理;甲方应及时对乙方提供的有关方案、图纸提出意见,并及时确认;甲方可协助乙方获得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就近的用水、用电接口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定;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根据整个项目建设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实施的先后顺序。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项目经理***,乙方的项目经理是指乙方派驻现场履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代表;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支付;乙方应自行装表计量,并按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预存电费。如遇停电,由乙方自行解决施工用电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在交工前清理现场,将实施本工程产生的所有垃圾清运出本项目之外,堆放至合法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如由甲方清理,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余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确认无用电问题后办理结算,办理完正式结算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包干总价。第七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如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元的违约金。3、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发出的指令,乙方必须积极响应并实施,否则,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元的违约金,若连续出现三次或累计延期响应并实施,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凡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1)不能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对甲方的改进要求在三日内无正当理由还未实施;(2)放弃工程或表示不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3)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转包、或将合同转让他人;(4)有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或妨害合同履行的行为。
原告华沅公司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84186元。被告金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华沅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其内容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由于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竣工结算审批表,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贵公司关于财富寰岛项目临时箱变迁改工程结算工程款184186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本公司委托贵公司完成财富寰岛项目负荷18000KVA供电方案手续,一切事项双方均按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验收申请单、金睿公司单体(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沅公司与被告金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沅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双方验收并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金睿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华沅公司主张被告金睿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确认无用电问题后办理结算,办理完正式结算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包干总价;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金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华沅公司发出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原告华沅公司主张被告金睿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86元;
二、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