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05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神六公司诉讼请求;三、神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昱晟公司与神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神六公司提供的《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上加盖的“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塘小学项目章”并非昱晟公司刻制,昱晟公司与神六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二、以增值税发票推定昱晟公司拖欠神六公司货款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合同履行上的焦点是昱晟公司是否签收了神六公司的垃圾站,而不论昱晟公司是否收到神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皆难以证明神六公司有生产垃圾站并交付的事实。 神六公司辩称:一、对方说公章没有经过法人代表的同意,不能代表他们公司的意思,但是我们拿着合同跟他们公司法人代表***沟通过;二、***答应给我们11万元;三、对方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 神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昱晟公司支付神六公司货款110400元;二、判令昱晟公司向神六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神六公司(即乙方)与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川塘小学项目部(即甲方)签订了一份《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的神六SY2ZI501J型垃圾收集站建设川塘小学水平压缩式垃圾站项目,设备采购总价为120000元整(不含税),安装地点梅溪湖川塘小学内;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乙方向甲方提供基础施工图……经过乙方复核符合安装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准备进场安装设备,并保证在3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交付甲方组织验收,当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等。昱晟公司质证该合同书没有加***公司的公章,昱晟公司没有刻制项目专用章;经查,昱晟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的项目,且昱晟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合同书,故该院对该份合同书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神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垃圾收集站,昱晟公司向神六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8年2月10日,神六公司给昱晟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昱晟公司向神六公司采购垃圾收集站,并签订了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昱晟公司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然而经神六公司多次催讨之后,昱晟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设备采购总价为120000元整(不含税),昱晟公司向神六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后,神六公司****公司要求神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付款,2018年2月10日,神六公司给昱晟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400元,其中税额20400元;昱晟公司当庭质证有待核实是否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后未反馈相关信息给该院;根据交易习惯,***公司不要求神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昱晟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神六公司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故该院推定是昱晟公司要求神六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税款应***公司承担。现神六公司请求昱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神六公司诉请昱晟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经查,双方在合同上对货款约定了支付时间设备验收合格后,现神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验收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交付使用时间,该院无法核实逾期付款时间,故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同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对神六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亦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神六公司与昱晟公司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昱晟公司虽主张《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加盖的“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塘小学项目章”并非昱晟公司刻制,***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的项目,且**年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神六公司根据上述表征有理由相信**年有权代表昱晟公司以川塘小学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合同。 神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垃圾压缩站验收单》及《垃圾站现场安装验收单》拟证明其已按《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垃圾站制造安装义务,昱晟公司则以出具验收单的黄文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否认验收单的效力。本院认为《垃圾站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7月21日并对验收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昱晟公司既不认可神六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的效力,又未向神六公司通知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应认为神六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昱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