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370号 原告: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鼎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中心基建设备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六机械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原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环卫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六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福区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六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万元;2、承担追款损失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环卫车改装20台,每台4万元,共计80万元。原告按时将20台环卫车交付,但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年来原告多次催问,其仅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30万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仅差旅费就1万元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开福区环卫中心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并未拖欠款项,而是改装的车辆并非被告所有;3、原告主张追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环卫局)于2019年3月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2016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开福区环卫局(甲方)签订《车辆改装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20台旧式垃圾运输车辆改造项目,车辆改造单价为40000元/台,共计800000元;付款人为开福区环卫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付款方式为:车辆改装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正常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所付款项为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改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1份,主要内容为:“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货款金额合计800000.00元,我公司按采购合同规定已为贵单位改造好垃圾运输车。我公司已向贵单位出具发票(2018.01.04编号为13289880),现恳请贵单位将此款给予安排拨付我方。”开福区环卫局基建设备科副科长***在该《对账函》上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时加盖了开福区环卫局基建设备科印章。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9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长沙市开福区国库集中支付局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付余款500000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环卫车辆改造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验评等级为合格,原、被告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该复印件是从被告处取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自车辆改装完成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问了款项。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改装的20辆垃圾运输车中只有4辆归被告所有,其余16辆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沙市开福区承包人,该16辆车辆的改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为向被告催款造成了追款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改装合同协议书》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亦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被告称改装的20辆车辆中有16辆属于案外人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亦不能以此免除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了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但自车辆改装完成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问了款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金额为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因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为报酬,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请求追款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报酬500000元; 二、驳回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负担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利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