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1545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四川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廖某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四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四川某乙公司返还借款28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某、四川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刘某、四川某乙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四川某甲公司借款28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12月11日还款。同日,四川某甲公司分两次按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四川某乙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认可是其本人向四川某甲公司借款,并非四川某乙公司向四川某甲公司借款。 四川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借款。四川某乙公司没有借款合意。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方、借期等具体信息都指向借款人是刘某;2、四川某乙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指定收款人收款;3、刘某既不是四川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四川某乙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代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四川某乙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对象。四川某甲公司在借款时清楚借款对象是刘某而不是四川某乙公司。1、在原一审庭审查明中,四川某甲公司只是要求刘某找一家公司在《借款条》上盖章,并未明确指定要哪一家公司盖章,所以可以看出四川某甲公司与刘某达成了借款合意;2、四川某甲公司举证的《借款条》正文载明的借款人为刘某等内容,可以得知借款人为刘某,并非四川某乙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四川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廖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刘某向四川某甲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某于2021年11月1日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88,000元,请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收款人廖某,卡号;6214993811109938(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蜀鑫路支行),定于2021年12月11日偿还”。同日,四川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指定收款人廖某账户共计288,000元。此后至今,刘某未返还。 审理中,四川某乙公司对《借款条》和廖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真伪存疑。四川某乙公司就该存疑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条》和廖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5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条》上的需检印文“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5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廖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上方文字处印文)与5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次鉴定费7,680元已由四川某乙公司预交。 诉讼中,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更名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刘某、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等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及还款责任。四川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事实,有刘某出具的《借款条》、四川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系四川某甲公司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在四川某甲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关于四川某乙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川某甲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借款288,000元属于刘某与四川某乙公司的共同债务,但经庭审查明《借款条》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四川某乙公司的印文并不一致,故四川某乙公司非案涉借款相对方,该借款不属于四川某乙公司与刘某的共同债务,四川某甲公司主张四川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四川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向四川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款条》未约定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刘某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四川某甲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规定,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可以确定刘某出具的《借款条》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四川某乙公司印章并不一致。因刘某的该行为导致四川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鉴定费7,680元应由刘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借款28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8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刘某负担;鉴定费7,680元,由刘某负担。此费已由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