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3333号 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会馆路639号8#楼1层119号-1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系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鸿腾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广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远公司投资开发的**县***广场配电工程***公司负责完成,具体范围:1.从高压进线柜始至××#××#××#配电房低压开关柜出线端止范围内的高低压变配电设备的采购安装。配电房内电缆沟钢盖板、绝缘垫的采购安装(不含低压柜出线到户表的低压电缆采购安装)。2.柴油发电机系统(含出线柜)的采购安装(不含低压电缆的采购及安装)。3.项目内全部居照户表计量柜的安装,户表手续办理,包括制卡、建档验收通电。4.项目部内全部居照户表交于供电局内的户表预存电费将由甲方支付。合同5.1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固定包干价为人民币560万元(含税)。合同第7条约定了支付方式:A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万元;B部分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30万元。C为便于乙方公司工程发票的税务结算,同意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D甲方应在2017年5月份前支付工程款额达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7%。合同签订后,鸿腾公司按约施工,除3#配电房因华远公司原因无法完成施工以外,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月19日经华远公司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工程款总额560万元,扣除3#配电房未施工费用80万元,华远公司已支付235万元,尚欠工程款245万元。综上,鸿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经多次催告,华远公司一直以疫情影响销售回款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 庭审后,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实质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远公司对鸿腾公司的变更诉请的主张无异议。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华远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华远公司答辩称,对欠***公司本金245万元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华远公司无力支付利息,请法院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鸿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华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将位于**县的***广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鸿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总价包干形式包干。工程范围包括:(1)从高压进线柜始至1#、2#、3#配电房低压开关柜出线端止范围内的高低压变配电设备的采购安装。配电房内电缆沟钢盖板、绝缘垫的采购安装(不含低压柜出线到户表的低压预分支电缆采购及安装,不含商铺电表柜安装、及所有低压电缆采购安装)。(2)柴油发电机系统(含出线柜)的采购安装(不含低压电缆的采购及安装)。(3)项目内全部居照户表计量柜的安装,户表手续办理,包括制卡、建档验收通电。(4)项目部内全部居照户表交于供电局内的户表预存电费将由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以供电部门验收通电为准的合格工程。工程总工程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项目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560万元,工程价款按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万元。(2)部分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30万元。(3)在所有低压设备及户表设备2016年10月31日通临电前,甲方应将本楼盘价值400万元的商业铺面或住宅房屋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锁定在乙方名下,具体选择锁定商铺或住宅房屋由乙方自己决定,并以此保证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已锁定的甲方商铺按约定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为便于乙方公司工程发票的税务结算,同意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4)甲方应在2017年5月前支付乙方工程款额达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7%。(5)剩余工程结算价总额的3%作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结算,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保修期满后的1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关于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10月21日,鸿腾公司向华远公司出具《工期顺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地下室配电房积水多,设备容易受潮损坏开关元器件,且土建班组还未完成配电房内部的土建设施,鸿腾公司无法进场安装槽钢基础,申请工期顺延至2016年11月30日前通临时电。华远公司人员对签字确认了工资顺延事项。 2018年1月24日,鸿腾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关于“***广场”配电工程2018年春节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2018年春节前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的进度要求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包括:2018年1月8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1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 2021年1月20日,鸿腾公司与华远公司共同签署《**县·***广场配电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施工周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验收日期2021年1月19日,华远公司验收意见为1#配电房正式通电试验合格,住宅户表工程验收合格,2#配电房验收合格。 2023年8月10日,鸿腾公司(乙方)与华远公司(甲方)签订《对账结算确认书》,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支付达成协议:1.因甲方原因要求7#楼停工,致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实施位于7#楼下的3#配电房。经甲乙双方协商,扣除7#楼3#配电房的设备成本合计90万元。因乙方实际已将3#配电房的变压器、发电机运送到项目上待安装,而且配电房高低压柜乙方已经订货生产,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实际损失10万元,即3#配电房取消并因此减少合同价款80万元,即合同实际包干价480万元。2.截至2022年3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235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45万元。 另查明,鸿腾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据2023年9月1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华远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期顺延情况说明》《关于“***广场”配电工程2018年春节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对账结算确认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以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华远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鸿腾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经***工验收合格,鸿腾公司可依约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为56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的未施工费用为80万元,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80万元。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华远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欠付工程款245万元。关于应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时间所依据的基础情形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双方在后续履约过程中,也未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工程竣工至今已逾两年,在华远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情形下,鸿腾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在《对账结算确认书》中确定应付价款总额,要求华远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本院对鸿腾公司主张华远公司支付24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远公司据此提出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以在应付建设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鸿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确定以《对账结算确认书》产生的时间,即2023年8月10日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及应付工程款时间,华远公司对鸿腾公司主张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鸿腾公司关于对欠付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245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县***广场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海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