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拉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秋月,泰和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觉,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文,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谭建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建安,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谭泽文、被上诉人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林拉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秋月、安觉,被上诉人谭泽文、被上诉人鸿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建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承担221,679.93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3,294.07元错误,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准认定为9914.88元,扣除自费药后上诉人只需支付7931.90元,剩余部分应由谭建安承担。2.**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的全省统计数据计算,应当为25,522.52元。3.**护理人员未举证收入证据,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应当为17,015.01元。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才适用该通知,本案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适用该通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70元*20年*0.41=120,294元。5.**声称被扶养人安觉与扎西卓呷系同胞姐弟关系,但二人出生日期相差不到四个月,**不能说明矛盾的原因,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即认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阿多、阿骑系**岳父、岳母,**对二人并无法定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按照**所举证据票面金额认定住宿费为11,083元错误,**成都出院及做鉴定实际发生住宿费1000元即可,一审判决支持**亲属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7.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不正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外,一审判决扣除自费药部分应由谭建安承担。
鸿腾公司辩称:鸿腾公司与谭泽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谭泽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谭建安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应由谭建安承担责任。
谭泽文辩称:谭泽文与谭建安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时谭建安对此承认,相应责任应由谭建安承担。
谭建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谭建安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报销了116,289.56元系笔误,实际报销金额为85,902.76元,二审应补正;希望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垫付费用32,474.55元直接支付给谭建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及其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63,186.13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4月23日20时25分,谭泽文驾驶川A××××车行驶至X037线93公里000米处,与**同向停放在隧道边缘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谭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6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2020年12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20〕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尿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三)医疗费:**提交住院医疗票据共计13294.07元,除去自费药20%,医疗费应为10635.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病例,可以证明**住院时间总共为84天,100元×84天=8400元。(五)营养费:40元×120天=4800元。(六)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新龙县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387元,**的误工费为145.52元×180天=26,193.6元。(七)护理费:**护理人为1人,参照私营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每天145.52元,根据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则145.52元×120天=17,462.4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高院决定在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本案应适用城乡一体化的标准进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1977年11月出生,截止2020年12月14日,**不满60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8253元×20×伤残系数0.41=313,674.6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系数0.41=12,300元。(十)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谭泽文驾驶的川A59J2Q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机动车使用人为谭泽文,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谭建安,根据第三人谭建安提交民工工资清单,可以确认谭泽文与第三人谭建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谭建安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谭泽文正在执行第三人谭建安的工作任务。(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于2020年12月14日,被抚养人安觉年满17岁,被抚养人扎西卓呷年满17岁,故:安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1年×伤残系数0.41÷2人=3065.37元;扎西卓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1年×伤残系数0.41÷2人=3065.37元。(十四)被赡养人生活费:截止于2020年12月14日,被赡养人阿多年满73岁,被赡养人阿骑年满70岁,两被赡养人户口下共有包括**妻子在内的3位兄妹,**与妻子共同承担一份赡养义务,故:被赡养人阿多的赡养费为:14,953元×〔20-(73-60)〕年×伤残系数0.41÷3人=14,305.03元,14,305.03元÷2人=7152.52元;被赡养人阿骑的赡养费为:14,953元×〔20-(70-60)〕年×伤残系数0.41÷3人=20,435.77元,20,35.77元÷2人=10,217.89元。(十五)交通费1465.5元。(十六)住宿费11,083元。(十七)第三人谭建安垫付情况:第三人谭建安前期垫付了148,764.11元,后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报销了116,289.56元,剩余32,474.55元,**在获得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付后应付给第三人谭建安32,474.55元。(十八)后续治疗费:尼玛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更换造瘘管、尿包以及更换造瘘管所必须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20年总计为690,247.6元。依照华西医院门诊部专科建议,**确实需要每月更换造瘘管,本案中,没有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后续治疗费的时间长度,患者又确实需要后续治疗,一年的治疗费为34,512.38元,可按两年计算为69,024.76元。**两年后实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6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6,193.6元,护理费17,462.4元,残疾赔偿金313,674.6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0.41元,交通费1465.5元,住宿费11,083元,后续治疗费69,024.7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0,3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受伤致残,**损失为500,340.27元,首先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380,340.27元,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即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共赔偿**500,340.27元。综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谭建安要求**扣减其垫付的费用32,474.5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500,340.27元(不含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赔付的116,289.56元);二、**获得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付后,应向第三人谭建安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2,474.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谭泽文承担8803元;由**承担736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扎西龙加出庭作证,拟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新龙县如龙镇,一审判决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扎西龙加证言的三性有异议。
鸿腾公司、谭建安、谭泽文质证认为,对证人扎西龙加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扎西龙加证言与一审在案证据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新龙县尤拉西镇忙布村村民委员会、新龙县尤拉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两份,拟证明**生育有安觉、扎西卓呷两个子女。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无异议。
鸿腾公司、谭建安、谭泽文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打工已满一年。
**与珍玛夫妻二人共生育女儿泽翁拉姆、扎西卓呷及儿子**三人。其中,泽翁拉姆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扎西卓呷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安觉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5日。阿多、阿骑系**岳父、岳母。
川A59J2Q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四川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四川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53元;四川省2020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7,900元。
2021年1月8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专科建议载明:“告知患者及家属病情后,尿道重建手术术后尿失禁风险较高,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并选择长期留置膀胱造瘘管。建议保持造瘘管引流通畅,每月更换造瘘管,多饮水,降低膀胱继发结石风险。”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更换一次造瘘管费用为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材料费41.3元、治疗费92元,总计136.3元。
2021年1月5日成都三六三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需每天更换一次无菌导尿包。
谭泽文、谭建安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谭建安自愿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
第三人谭建安前期代付或直接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中,谭建安、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认可谭建安凭116,289.56元医疗费等票据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扣除自费药后,谭建安实际获赔81,402.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认为缴费凭条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提交的医院门诊缴费凭条虽非正规发票,但足以认定已实际缴费,与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均为真实收款凭证,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一审判决对缴费凭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关于缴费凭条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参照私营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每天145.52元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到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45.52元并未明显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7462.4元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首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适用于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其次,证人扎西龙加证言与一审在案证据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虽为农村户口,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打工满一年,其收入主要为非农收入,应视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适用该通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明显不当,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3,674.6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首先,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岳母并非成年近亲属,一审判决支持**岳父、岳母阿多、阿骑被赡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提交的户口簿与新龙县尤拉西镇忙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龙县尤拉西镇人民政府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安觉、扎西卓呷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户口簿载明的姐弟二人出生日期相差不到四个月,但结合甘孜州农牧民户籍管理的各种现实因素考虑,存在出生日期申报及登记错误的可能,在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二人出生日期仍应以户口簿登记为准;安觉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5日,2021年4月5日年满18周岁,扎西卓呷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年满18周岁,在定残日2020年12月4日,二人均属于未成年的被抚养人,安觉应计算被抚养期限为112天,扎西卓呷应计算被抚养期限为3天,抚养义务人为**夫妻二人;当事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53元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安觉、扎西卓呷二人被抚养期限均按1年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安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112天/365天×伤残系数0.41÷2人=940.61元;扎西卓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3天/365天×伤残系数0.41÷2人=25.1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965.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
五、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为农村居民,但在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打工已满1年,应参照四川省2020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7,900元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新龙县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52387元认定误工费低于2020年建筑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误工费为:57900元/365天×180天=28553.4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住宿费的认定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主张住宿费13033元,经对**一审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再次审核,除2021年1月10日从成都返回康定有正规住宿发票203元外,其余证据3张兰亭雅致酒店住宿单据及3张房租费收款收据均为手写,从住宿时间判断,并非全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无法核实载明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住宿费为11083元依据不足,考虑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1人在出院、进行伤残鉴定、门诊治疗时往返成都必然实际发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0元。
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伤残鉴定意见中虽未认定后续治疗费,但根据定残后成都三六三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认定**为保守治疗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主要为每天更换尿包一个及每月更换一次造瘘管的费用。因医疗证明未载明后续治疗时间,本院考虑到**致残后需要长期保守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案中能够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后续治疗费用误差、减轻当事人诉累及平衡各方利益,一审判决暂计算两年后续治疗期限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对起止期限发生争议,本院明确为自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两年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依法另行起诉。
具体后续治疗费认定如下:其中,**主张尿袋单价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更换一次造瘘管费用为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材料费41.3元、治疗费92元,总计136.3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向甘孜州人民医院、新龙县人民医院专业人士核实,更换膀胱造瘘管属于泌尿外科门诊较常见且较简单的操作,**在新龙、康定、成都等地人民医院门诊均可更换,**主张与陪护人员每月去成都门诊更换并非完全必要,本院按照一个季度去一次康定或成都的医院门诊更换膀胱造瘘管计算,将由此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合计认定为每年7000元。故,重新计算后,**在本案中应获赔后续治疗费总计19,461.2元(尿包费用:3元*365天*2年=2190元;更换造瘘管费用:136.3元*12月*2年=3271.2元;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2年=14,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35.26元(扣除20%自费药21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553.42元,护理费17,462.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31464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5.8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65.5元,住宿费5,000元,两年后续治疗费19,461.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4,518.18元。因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肇事方谭泽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424,518.18元(不含谭建安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理赔金额85,902.76元)。
另,一审法院判决**应退还谭建安32,474.55元,各方对此虽均未提起上诉,但因谭建安并非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在一审中并未依法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主张**退还垫付费用,不应列入本案判项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0,635.26元系扣除20%自费药2127.05元后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付的部分,扣除的自费药2127.05元本应由原审被告谭泽文承担,但因谭泽文、原审第三人谭建安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谭建安自愿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一审判决计算应退费用时对应抵扣自费药漏算,故抵扣自费药2127.05元后**还应退还谭建安30,347.5元。因**对此未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希望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仅对上述**应退谭建安费用30,347.5元予以释明,在本案判项中不予处理,谭建安可自行向**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谭建安32,474.55元计算错误且不应列入判项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一审判决引用实体法法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424,518.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谭泽文负担5406元,由**负担10,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5040元,由**承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