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4819号
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
法定代表人:谭建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育清,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追加黄育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鸿腾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鸿腾公司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鸿腾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请求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韩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方晓明,第三人黄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鸿腾公司偿还本金762,926元;2.判令***向鸿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762,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鸿腾公司阐明基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还本付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为支付民工工资向鸿腾公司借款,遂出具《借条》,拟借款801,995.44元,后鸿腾公司实际出借762,926元。此后,经鸿腾公司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鸿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鸿腾公司的陈述不属实。1.鸿腾公司承接了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公司”)在雷波县的2018年正式计划农村配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雷波项目”),后与黄育清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制》,约定鸿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交由黄育清实际施工,期间发生的材料款、设备款、税费、工人工资、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均由黄育清承担,工程款归黄育清所有,鸿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在7日内付给黄育清。截至2019年,黄育清实施的工程产值总额为1,805,677.06元,但鸿腾公司收到西昌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以为黄育清垫付了项目民工工资为由没有向黄育清付清工程款。鸿腾公司利用***为黄育清从鸿腾公司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的错误签字,非法提起该案诉讼;2.***是黄育清的财务管理人员。2018年7月20日,鸿腾公司、黄育清、***签订了《委托书》,确认了黄育清以鸿腾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接雷波项目和西昌供电段德昌县“三供一业”供电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德昌项目”),并约定此二项工程款转入***账户用于工程施工。且《借条》载明的金额与鸿腾公司向***银行转账金额和该期间鸿腾公司在西昌电力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与扣减相关税金后金额完全一致,以上事实均证明鸿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属于黄育清的应得的工程款,并非借款;3.鸿腾公司与***素不相识,双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鸿腾公司凭空出借巨额资金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鸿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查清鸿腾公司虚假诉讼行为,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人黄育清述称,其系挂靠鸿腾公司,并以鸿腾公司的名义承建西昌电力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据此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制》。而***系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鸿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建康对此也知情,并由三方签订《委托书》。***收取的款项是鸿腾公司应向黄育清支付的工程款,并非鸿腾公司与***之间的借款,现该工程尚未结算,鸿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鸿腾公司作为甲方与黄育清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的所需手续原件或复印件供乙方承包工程使用;甲方收到承包人的工程款后应专款专用,在7日内将款项付给乙方;乙方要搞好财务工作,不得拖欠工人工程及工程相关费用,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年管理费用150,000元,缴纳安全信用保证金200,000元。同月9日,鸿腾公司中选西昌电力公司在雷波项目的劳务分包,中选金额2,328,524元。同月20日,鸿腾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西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雷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分包范围包括线路新建或改造、配电变压器安装、户表安装(如有)、拆除工程(如有)、调试工程(如有);合同金额2,328,524元,承包人按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税额向分包人支付税金,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对承包人的最终合同价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应当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完成工日数量及应付费用上报承包人确认,书面确认后30天内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费用;分包人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必须报送实际用工二维码信息、考勤表、工资明细表、每月用工计划给施工项目部核查,申请的进度款每次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分包人,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分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5%。
合同签订后,黄育清多次以鸿腾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名义向西昌电力公司申请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工程进度款。西昌电力公司向鸿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银行转账386,172.01元、1月31日银行转账458,120.44元、6月28日银行转账3,248.72元、9月17日银行转账718.88元,合计848,260.05元。期间,鸿腾公司向西昌电力公司开具有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8日,***向谭建康银行转账50,573元,并备注税金。
2019年1月31日,***向鸿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鸿腾公司人民币801995.44元,此借款全部用于发放雷波项目的民工工资,若造成工资拖欠,民工上访闹事,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借款全部打入***账户,卡号6212××××3681。随后,鸿腾公司向***银行转账762926元。
2020年1月,鸿腾公司陆续向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俊支付有雷波项目民工工资,向黄育清支付有雷波项目备用金。
另查明,黄育清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与鸿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丙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制》,并以丙方资质承建雷波项目和德昌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此二工程与丙方债务处理;丙方按《项目管理责任制》约定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户名***,银行账户6212××××3681);乙方收到全部结算款之日,本委托即告终止。***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鸿腾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甲方处有“黄育清”签字。
庭审中,鸿腾公司陈述***并非雷波项目的财务人员,其与黄育清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工资;黄育清在***处有借款,***为保障收回借款,故形成了《委托书》;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此行为也明显不符合一般工程款支付惯例,而鸿腾公司向***的转款实际就是借款;鸿腾公司于2019年1月在西昌电力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后应按《项目管理责任制》约定向黄育清支付,但黄育清要求支付***,因该支付不符合惯例,故形成了《借条》;向***支付款项时,尚未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目前雷波项目尚未进行结算。
黄育清陈述谭建康对***受黄育清委托收取工程款知情,并同意,因而才形成了《委托书》,且鸿腾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时,先行按规定收取了***支付的税金;***出具《借条》实际应为《收条》,系收取雷波项目工程款;鸿腾公司存在垫付民工工资事实,是谭建康负责解决的,具体情况不知情;目前雷波项目尚未进行结算。
庭审后,鸿腾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9年1月7日鸿腾公司向西昌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税金50,573元。次日,***代黄育清向谭建康支付了该税金。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鸿腾公司、***、黄育清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工商登记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农民工工资拖欠花名册、中选通知书、雷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制》、《委托书》、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腾公司与***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案涉款项发生于鸿腾公司承包西昌电力公司的雷波项目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波项目实际由黄育清承建,并多次以鸿腾公司名义向西昌电力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截至案涉款项发生时,即2019年1月,西昌电力公司向鸿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多万元。根据《项目管理责任制》的约定,鸿腾公司应在收款后7日内向黄育清支付,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鸿腾公司有直接向黄育清支付工程款。其次,在黄育清承接项目后,其与鸿腾公司、***签订有《委托书》,明确约定涉及雷波项目工程款转入***尾号3681的账户,且鸿腾公司收取有***代黄育清支付的工程款税金,后续也是将前述工程款转入了约定的***账户。庭审中,鸿腾公司亦陈述将应支付黄育清的工程款,根据黄育清的要求向***进行支付,并据此形成了《借条》。由此可见,***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也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其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鸿腾公司对此也知情,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最后,鸿腾公司陈述后续代垫了雷波项目部分农民工工资,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鸿腾公司与黄育清因工程建设发生的纠纷,可由权责双方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不能以后续纠纷否认案涉款项发生时的真实法律关系。鸿腾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对此作出必然认定,鸿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鸿腾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认为鸿腾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要求移送相关机关。本院认为,鸿腾公司基于《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起诉条件,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鸿腾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等行为,双方仍属一般民事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