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73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
法定代表人:谭建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弋戈,男,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马俊,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省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经被告鸿腾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准许,依法追加弋戈、马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被告鸿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马世雪、第三人弋戈、第三人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鸿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34.2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99,800元、护理费9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住院营养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688,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4,859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共计2,122,787.25元;二、由第三人弋戈、马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腾公司承建了位于雅安市天全县二郎山烧柴沟线路输送建筑工程项目。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时受伤,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科博鉴[2021]临鉴字第2893号)确定: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暂定为定残前一日;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已丧失自理能力;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工地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被告有无法推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后,原告以因其诉讼期间一审辩论完时,国家相关赔偿的最新数据已公布,应以最新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在诉状中有个别项目出现计算错误,以及不断产生治疗费用和误工等费用,应以最终提交的产生的费用为准为由,向本院提出更正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745,9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3,776.7元;3.医疗费34,946.25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43,232.92元,其中被告垫付408,286.67元,原告垫付34,946.25元);4.后续治疗费60,000元;5.误工费1,194,150元,标准为150元/天,时间为住院661天及出院后20年;6.护理费1,851,150元,标准为住院期间150元/天、1人,计661天;出院后120元/天、2人,计20年;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30元,标准为30元/天,计661天;8.住院营养费19,830元,标准为30元/天,计661天;9.交通、住宿费10,000元;10.鉴定费3,85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元,共计4,027,484.95元。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鸿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证人孔某、杨某出庭证言;4.原告住院病历;5.治疗费用明细清单;6.病情证明书;7.住院欠费催款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9.原告垫付治疗费用票据;10.鉴定费用发票;11.轮椅费发票;12.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弋戈从其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的,由弋戈全面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应由弋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在沙砾土层进行挖坑作业,土层中含有不规则、大小不等的石块。原告在坑内挖土,他的妻子在上面操作提升机提土。一般在这种挖土作业中,装土的桶只能装平,不能超出桶沿。原告为了尽快完成土方作业,向装土的桶中装入过多的泥土与石块,装入的泥土和石块超出了桶沿部分,其妻子操作机器向上提升时发生了颠簸,原告被掉落的石块砸中从而发生本次事故。在施工前,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其不能装多了,只能装平桶沿,还要戴好安全帽,提运土时要注意规避等内容。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应当意识到过多装载泥土与石块的风险且在机器向上提升装有过多泥土与石块的桶时应当远离机器操作范围而未远离的风险。原告不听安全教育、未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对其自身安全疏于注意,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共计向医疗机构及原告亲属等支付医疗费414,286.67元(其中微信支付2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女儿,支付6,000元塑形费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77,340元,合计支付费用491,626.67元应当扣减。四、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2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575元,为316,35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应证明材料,其公司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证明材料,也应适用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44元的标准,为49,332元;3.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61天;4.关于医疗费,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14,286.67元,原告遗漏6,000元塑形费用。另原告垫付的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6日的医疗费34,94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进行认定;5.后续治疗费6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和承担;6.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194,15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误工费标准应为141.28元/天,误工499天,共计70,501.18元;7.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851,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住院护理天数应为499天,标准为126.93元/天,计63,337.45元;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时间宜暂定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认可120元/天,计219,000元(如5年后还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共计282,337.45元;8.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30元,标准为30元/天,共661天;9.认可营养费为30元/天,共499天,计14,970元;10.交通、住宿费认可500元;11.鉴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13.对残疾用具费不予认可。
其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2.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3.任职通知;4.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5.毕业证书;6.项目管理责任制;7.承诺书;8.基础施工计件协议。
第三人弋戈述称,一、案涉项目系其从被告鸿腾公司内部承包的,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项目与马俊没有分包关系,马俊只是帮忙介绍工人到案涉项目务工,故应当由鸿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其是鸿腾公司员工,与鸿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腾公司为其购买了多年社保。鸿腾公司基于对其能力的认可,案涉项目由其从鸿腾公司内部承包。其根据鸿腾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及公司授权,组建了案涉项目部,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案涉项目与马俊没有分包关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让马俊为案涉项目寻找务工人员并管理所找来的务工人员。原告就是马俊介绍到案涉项目务工的人员。最后,原告是在案涉工地为鸿腾公司的工程务工而受伤,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鸿腾公司,应当由鸿腾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40%的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共计向医疗机构及原告亲属等支付医疗费414,286.67元(其中微信支付2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女儿,支付6,000元塑形费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77,340元(其中向原告住院期间提供餐食的餐馆支付生活费15,900元),合计已支付491,626.67元应当扣减。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补充答辩意见与被告鸿腾公司一致。
其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支付医疗费统计表;2.微信转账记录;3.银行回单;4.银行流水明细。第二组:1.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统计表;2.部分银行流水明细;3.微信转账记录;4.彭清轩收条;5.银行电子回单(孔某);6.孔某收条。
第三人马俊述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的,并按照鸿腾公司的要求每天早上对原告等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装土的桶不能超出桶沿;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原告受伤作业点,作业点只有原告和其妻子孔某,对原告如何受伤,其不清楚。事后问原告妻子,其说是被石块砸中的,故原告及其妻子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鸿腾公司。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补充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该项目承包方是临时劳务关系,其受伤是在施工现场,满足工伤条件,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的新规定,且是《道路交通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其和弋戈明显错误,该二人只能是本案的证人,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为: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2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弋戈是被告鸿腾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弋戈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亏盈、自担风险”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制管理方式。2019年12月1日,鸿腾公司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公司发包的四川甘谷地-蜀州500KV线路改接工程(施工1、2标段)分包Ⅲ标项目施工工程(位于四川甘孜州泸定县、雅安市天全县)。同日,弋戈向鸿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工程项目实际由其自行自愿承建、经营、管理,并组织实际施工、维护等,承诺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负责(包括所涉项目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或对第三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及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等)。弋戈在该工程施工中雇请了第三人马俊作为其施工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施工人员以及安排施工内容和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和其妻孔某、证人杨某均是马俊组织的施工人员。2020年8月14日,原告和其妻在施工工地(位于天全县二郎山烧柴沟)的沙砾土层进行挖坑作业,土层中含有不规则、大小不等的石块。原告在坑内挖土,其妻在上面操作提升机提土,因装土和石块的桶在向上提升时发生颠簸,原告被掉落的石块砸中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入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骨折,于2021年6月19日出院后又转入成都城南金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伤、言语障碍、运动障碍、脑梗死后遗症、肺部感染、脑疝。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患者目前四肢功能障碍、生活无法自理,建议患者需要长期二人专人陪护;建议每个月复查肝肾功能、肺部CT、尿常规、电解质、C反应蛋白,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等。原告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3834.25元,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4月22日在成都城南金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4452.42元,共计408286.67元系鸿腾公司和弋戈垫付。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6日在成都城南金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946.2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另弋戈还垫付了原告塑形费3000元。医疗费总计446232.92元。
2021年12月2日,原告妻子孔某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川科博鉴[2021]临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暂定为定残前一日,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850元。
2022年2月9日,成都城南金花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建议其购买双人轮椅代步。原告遂购买医用电动轮椅车1辆支出3,960元。
另查明:1.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每天早上上岗前(包括原告受伤当日),第三人马俊对原告等务工人员均进行了安全教育;2.鸿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本案原告受伤后未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现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用人单位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原告向本院书面承诺其受伤一事,不再通过工伤程序解决,坚持通过在本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途径处理该纠纷;3.享受***受伤致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员有其父亲黄汉荣、母亲刘保美(均年满75周岁);承担***父母赡养义务的人员有:长子黄进昌、二子***、三子黄进国;4.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建筑、建设工地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案涉工地务工的日工资为200元/天;5.除垫付的医疗费外,鸿腾公司和弋戈还预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77,34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虽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但治疗持续至现在,伤残鉴定也在2021年12月21日,其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
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鸿腾公司承建,第三人弋戈是鸿腾公司的在职员工,案涉工程系其内部承包,其在施工中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鸿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系第三人弋戈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马俊是弋戈雇请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组织原告等民工到案涉工地务工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均属于履行弋戈安排的工作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弋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鸿腾公司和第三人弋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每天早上(包括事发当天)第三人马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在上岗前均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务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鸿腾公司及第三人弋戈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依据医院用药清单及塑形费收据确定为446,232.92元。被告鸿腾公司及第三人弋戈主张尚垫付了6,000元塑形费,但只提供了3,000元的收据,对其无收据的3,000元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外建筑、建设工地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2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444元/年×20年×伤残系数90%=745,992元;3.误工费。原告虽在务工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不是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参照相关标准按145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12月26日共499天×145元/天=72,355元。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20年8月14日入院至2022年6月6日出院共计661天×150元/天=99,150元;5.出院后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的了医疗机构建议患者需要长期二人专人陪护的医嘱,但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5年(期满后可再行主张),标准可约高于相关标准120元/天,为150元/天。即5年×365天/年×150元/天.人×1人=273,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30元(住院661天×30元/天);7.住院营养费:19,830元(住院661天×30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承担赡养责任的人员有原告等3人。即为:202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71元/年×5年×2人×伤残系数90%÷3人=80,913元;9.交通费(含住宿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情酌定);10.鉴定费3,850元(凭鉴定费发票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情酌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元(凭购买发票确定)。以上费用总计1,788,862.92元。
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鸿腾公司及第三人弋戈应承担1,252,204.0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411,286.67元,预支的生活、护理费77,340元,尚应支付763,577.37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说明载明:“……,结合目前被鉴定人的病情,运动性失语、偏瘫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康复治疗费按每月5,000元,继续治疗暂定1年,合计约需6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而原告在此后还在成都城南金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6日出院,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60,000元。该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已计算在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此后确有后续医疗费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弋戈连带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2,204.0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411,286.67元,预支的生活、护理费77,340元,尚应支付763,5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10元,由原告***负担9,510元,被告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弋戈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妤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