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三段99号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25-08号、09号、10号、11号。

法定代表人:青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能凉山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风情园区新城锦绣2栋1单元90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芝勇,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云、华能凉山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出具给宏顺公司的《收条》中关于***与宏顺公司、李成云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李成云放弃了对宏顺公司债务的主张,免除了宏顺公司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宏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宏顺公司已不差欠李成云工程款。宏顺公司将支付给李成云的8610295元工程款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加上税费776617.99元,共计9386912.99元,已超支给李成云工程款763913.99元。(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李成云签订的付款协议是李成云个人行为,二审法院将前后矛盾的两次结算协议作为主要依据是错误的。李成云挂靠宏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成云才是该工程项目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宏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成云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11日李成云出具了《付款计划》,2018年2月7日、3月24日双方又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两次结算。2018年6月10日,华能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宏顺公司及所属班组(含***)签订“四方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付款争议达成协议。从以上事实来看,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山东电力公司与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也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宏顺公司称二审判决李成云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2017年1月8日李成云作为宏顺公司的代理人与山东电力公司签订《华能会理四期(马店)风电项目场内工程挡墙/护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加盖宏顺公司公章。其后,李成云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现场工程协调、结算等一直由李成云在负责,且2018年6月10日,也是由李成云代表宏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四方协议”。因此,李成云虽系挂靠宏顺公司承包工程,但综合李成云在本案中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李成云的行为系代表宏顺公司。其次,宏顺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系基于当事人主张,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列置问题,而非从实体上确定挂靠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宏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但在实体处理上并未加重宏顺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从***出具给宏顺公司的《收条》中载明***承诺“自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我和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以及如果***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等内容来看,该《收条》针对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的约定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再审审查期间,宏顺公司提交了李成云出具给宏顺公司的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宏顺公司已向李成云支付了8610295元工程款。但宏顺公司向李成云已支付多少款项并不影响其承担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其所称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宏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顺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