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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5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苍山街道西部工业园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因与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鲁13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劳动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违反“不告不理”司法原则超出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结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该主张,一审法庭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未做任何评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明显违法。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劳动法的基本精神,上诉人作为生产企业,当然享有一定的企业管理自主权。根据生产需要,上诉人有权对劳动者的岗位作出调整,具体到本案,叉车岗位的从业人员需要从业资格证书,其他叉车工人均已取得,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对应证书。上诉人根据政府安全主管部门的要求和企业安全生产需要,自查自纠,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并告知了其原因,并无任何不当。第三、一审法院逻辑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默许了其在叉车岗位上已从事多年的开车工作,安全管理工作存有瑕疵,但正是因为存在该安全问题,上诉人结合生产需要,对被上诉人的岗位准备进行调整,属于违法自纠。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在发现了自身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纠正的做法存在不当,不被法律所支持和保护,这不是等同于鼓励企业知法违法吗。第四、被上诉人无视、不尊重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在先。上诉人口头、书面向被上诉人下达通知后,其均置之不理,擅自脱离原工作岗位后既不到去新部门报道,也未向上诉人陈述其不同意调岗的任何合理理由,被上诉人过错明显。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在明知***没有叉车驾驶资格,仍然安排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工作,对其进行调岗,调岗前也未与***协商一致,不具有合理性,致使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上诉请求:1.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9.5个月的经济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龄时长错误。***自2002年2月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1年3月被迫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总工龄19年2个月。工作期间从未有过离职,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9.5个月的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在原审提交的《职业史证明信》为证。 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辩称,***实为2004年1月入职机械厂,2006年离职,2007年重新入职,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时间长度不存在错误。 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06年10月离职。2007年1月,***再次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21年3月,***从事驾驶叉车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22元。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2016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退役军人事务局(退役士兵补缴户)缴纳。***将其社保账户转移到兰陵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进行缴纳。2021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以***没有叉车驾驶证不能再从事驾驶叉车工作为由与***协商调岗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28日原告向***送达《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不同意,于2021年3月29日离开工作岗位。对于***2021年3月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作业。***自2007年1月至2021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叉车工作,工作时间长达十几年,期间原告一直未要求***提供驾驶叉车的资格证书,这本身就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2021年3月,原告以***没有叉车驾驶资格证书不能从事叉车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调整岗位前也未与***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其中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应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对自己签约行为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这也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限期取得驾驶叉车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在叉车岗工作的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相关的岗位培训及告知原告需考取叉车驾驶资格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原告处工作十四年两个月,故原告应支付***1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19元(4222/月×14.5个月)。二、驳回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证据1、兰陵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录用工人申批表,证明被录用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16日。证据2、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职业史证明信一份,证明***工作期间为2002年至2021年。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进厂时间为2004年1月份。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职业史证明信系***自行填写,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向兰陵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二倍的经济补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1月至2021年3月一直从事驾驶叉车工作,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进行调岗,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离开工作岗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入职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后,于2006年10月离职,后又于2007年1月再次到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处工作,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7年1月开始,至***2021年3月离开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期间共计十四年两个月,一审法院按14.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决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1219元(4222/月×14.5个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