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4民初1663号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城西部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5801160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兰陵县机械厂)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建成沿街办公区、厂区搬迁至沿街楼,把原办公区改建成仓库、保卫室、集体宿舍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占有门卫室,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被告拒不迁出。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占有”门卫室不属实。***系原告的职工。1998年8月份,***和厂里的其他职工一样,厂里给他分得了主房一间、储藏室一间。后厂里为解决住房拥挤问题,2000年9月,原告又将另一间主屋分给被告居住,后被告在右侧的主屋上加盖了二层房屋一间。自分房被告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所居住的上述房屋,和厂里的其他员工一样分配的职工住房,厂里的职工及时任领导均能够证实,被告要求和其他职工一样给付拆迁补偿待遇即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分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8月份起,就将房屋按照当时的分房方案将房屋分给职工居住,故被告取得了居住原告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在法律上称为“他物权”。三、根据民法关于本权与占有的规定,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应为物权的范畴。故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系有权占有,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人是原告,产权类别是全民自管产;
2、宗地图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因拆迁需要,上述两份证据均已交至不动产管理局;
3、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子是原来的门卫室,房产全部属于原告公有财产;
4、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房屋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县没有房产登记;
5、兰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兰陵县没有不动产登记。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陈述居住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原告从未给被告分配房屋。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房产证可以看出该房产的产权类别是以原告登记的公有产权,即该产权是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均是权利人,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仅系权利代表,权利的实际人员为原告全部职工;
对证据2宗地图真实性无异议,其土地权利的使用同证据一的意见,认为土地地使用权利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包含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
对证据3该证据在实质上仍属于当事方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其记载的内容,仍应由原告方举证证实;
对证据4、5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及家人除居住在集体产权内的房屋内,没有自有住房,其住房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四张,第二张照片中的房屋已被拆除,证明原告在分房方案下分给被告主房两间,储藏室一间及被告与家人至今在所分的房屋内生活居住的情况。
2、住房证明两份,是原厂长***、***给被告出具的住房证明两份,证实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厂里分给被告住的,待遇和家属院一样;
3、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分给被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照片(1.2)的真实无异议,通过该两张照片可以看出拆迁人员在房屋外边标有“未搬,房内有物品”字样,没有标明房屋有人居住,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主张的上面加盖的一层,拆除的人员是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证实被告对涉案诉争不动产没有所有权。对照片中的(3、4)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然居住在涉案不动产。
对于证据2中的**证明,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一份证明,且是复印件,在不能提供原告方分房方案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同样是复印件,也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明。***证明其是1999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到厂时被告就在那里住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即2000年9月份***分配住房的情况。
对证据3,两位证人均是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的不搬迁户,均是占有了原告的房屋而没有取得产权的住户,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两位证人的待遇和被告是一致的,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位证人均没有证实被告取得房产的经过。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2)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举证证明的目的双方均有异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诉争房屋始建于1990年,2004年6月原告办理的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兰陵县机械厂在建成沿街办公区、厂区搬迁至沿街楼,将原办公区改建成仓库、保卫室、集体宿舍等。1992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98年8月份,被告搬至涉案原告集体宿舍(一间主屋、一间储藏室)内居住生活,2000年被告在该主屋上面加盖了一间平房。同时占用与主屋相邻的另一间主房。该房至今没有参加房改。四至为:**仓库、**仓库、**厂房、**进厂的主路,没有院落。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住房为由,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待遇,拒不迁出。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宗地图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按照当时的“分房方案”分配给其居住的,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法律上称“他物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分房方案”作证。被告所提供时任厂长***的证明,该系被告自己书写,***在证明中加注:其是1999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到厂时被告就在那里住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2000年9月份***给其分配住房的情况。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所提供的证人**的证明,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未到庭作证。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均不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出原告方的“分房方案”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涉案房屋虽由被告居住多年,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参加房改,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得了“他物权”,属无权占有。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拒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住房二间、储藏室一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