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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6255号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城西部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5801160036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兰陵县机械厂)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建成沿街办公区、厂区搬迁至沿街楼,把原办公区改建成仓库、保卫室、集体宿舍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占有沿街楼东楼居住。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被告拒不迁出。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占有沿街楼东楼”居住不属实。***在1999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正式职工。2002年因结婚,经原告研究给被告分配住房一间。2003年原告又决定让被告到沿街二楼居住两室至今,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和原告的其他员工一样分配的职工住房,被告要求和其他职工一样给付拆迁补偿待遇。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人是原告,产权类别是全民自管产; 2、宗地图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因拆迁需要,上述两份证据均已交至不动产管理局; 3、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子是原来的储藏室,全部属于原告公有财产; 4、(2020)鲁1324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没有参加房改,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查明,被告属于无权占有。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11月27日原告单位书记***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9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同意居住涉案楼房,不是被告强行居住。 原告质证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看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分配给被告的住房,被告应提交相关的分配方案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有异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系原告兰陵县机械厂所建。1999年被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正式职工。2002年因被告结婚,原告分配给被告住房一间。2003年原告让被告搬到××街楼××楼××室内临时居住,没有参加房改。2004年6月原告办理的含涉案楼房在内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因老城区改造,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住房为由,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待遇,拒不迁出。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间相互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虽然居住涉案楼房的二层两室,但该房没有参加房改,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拒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所占有的涉案楼房(沿街二层两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