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8082号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城西部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该××**。
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建成沿街楼办公区,厂区办公室搬迁至沿街楼,把原办公区改建成仓库、保卫室、集体**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强行在东楼居住。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被告拒绝迁出。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在东楼居住”不属实,被告居住涉案房屋15余年属实,未交租赁费属实。涉案房屋为分配给职工的住房,被告要求和其他职工一样给付拆迁补偿待遇即可。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分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将房屋分给职工居住,故被告取得了居住原告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在法律上称为“他物权”。三、根据民法关于本权与占有的规定,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应为物权的范畴。故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系有权占有,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人是原告,产权类别是全民自管产;
2、宗地图一份,证明涉案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因拆迁需要,上述两份证据均已交至不动产管理局;
3、(2020)鲁1324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房改,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查明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房产证可以看出该房产的产权类别是以原告名义登记的公有产权,即该产权是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均是权利人,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仅系权利代表,权利的实际人员为原告全部职工。
对证据2宗地图真实性无异议,其土地权利的使用同证据一的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包含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于1990年建造,于2004年6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建成沿街楼后办公区、厂区搬迁至沿街楼,将原办公区改建成仓库、保卫室、集体**等。2002年被告搬至涉案楼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退回房屋,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住房为由,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待遇未果,拒不迁出。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宗地图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按照当时的“分房方案”分配给其居住的,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法律上称“他物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虽由被告居住多年,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参加房改,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得了“他物权”,属无权占有。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拒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