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城西部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兰陵县机械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兰陵县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的职工安置住房,且应该房改而没有房改,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职工的安置住房,应该系房改而没有房改的房子。被告自1999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正式职工。后原告新建设沿街楼、改建职工家属住房,原告在工程完毕后,陆续将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的42户家属职工进行分配住房,其中38户分得原告改建的家属院,2000年因被告结婚,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原告即分配涉案房屋给被告作为安置住房,其余3户亦分得原告新建沿街楼的相应住房。自始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临时居住。根据当时住房改革政策,原告职工均要求对原告已分配的房屋实行房改,但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相应的房改房手续。2004年,原告在未经过职工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所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第二、本案系因老城区改造,政府征收原告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含涉案房屋),原告在未给予任何拆迁补偿的情形下,强行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行为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自1999年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勤勤恳恳,***怨,为单位付出青春,贡献了力量。且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因符合单位相应分配住房政策,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分配住房,被告享有作为原告职工所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现因涉案房屋拆迁,原告在利益面前,不顾职工为单位的付出,亦违背单位原对职工分配住房的相关福利政策,强行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且不予支付任何拆迁补偿,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分得的涉案房屋系与其余分得家属院的38户职工一样,均系在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下,由原告统一分配,本次拆迁中,上述38户均已按补偿标准领取相应拆迁补偿。被告应与上述38户职工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原告在给被告出具领取涉案房屋拆迁款项手续后,被告同意拆迁。综上,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的职工安置住房,且应该房改而没有房改,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应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陵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兰陵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系兰陵县机械厂所建。1999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正式职工。2002年因被告结婚,原告分配给被告住房一间。2003年原告让被告搬到涉案××××室内临时居住,没有参加房改。2004年6月原告办理的含涉案楼房在内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因老城区改造,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住房为由,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待遇,拒不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间相互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虽然居住涉案楼房的二层两室,但该房没有参加房改,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拒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所占有的涉案楼房(沿街二层两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等人系兰陵机械厂的职工,兰陵机械厂給***等人分别分配了住房,所有住房均没有参加房改。***机械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其中38户住户获得了相关补偿,兰陵机械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予搬出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没有参加房改,其中包括职工相关权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等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兰陵机械厂的住房、厂房、土地被政府征收中,兰陵机械厂的职工住房中的38户住户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兰陵机械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兰陵机械厂认可了其分配给相关职工住房的现状,因此,对兰陵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全面审查,认定***搬离涉案住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