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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兰陵县城西部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兰陵县机械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陵县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的职工安置住房,且应该房改而没有房改,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职工的住房,应该系房改而没有房改的房子。被告自1989年入职原告处,于1994年原告即分配给被告住房一大间。1995年因原告改建家属楼,原告又安置被告搬到单位大门二层楼上居住。后原告新建设沿街楼、改建职工家属住房,原告在工程完毕后,陆续将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的42户家属职工进行分配住房,其中38户分得原告改建的家属院,2000年被告则分得原告新建沿街楼的涉案房屋,其余3户亦分得原告新建沿街楼的相应住房。自始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当时住房改革政策,原告职工均要求对原告已分配的房屋实行房改,但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相应的房改房手续。2004年,原告在未经过职工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所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第二、本案系因老城区改造,政府征收原告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含涉案房屋),原告在未给予任何拆迁补偿的情形下,强行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行为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自1989年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勤勤恳恳,***怨,为单位付出青春,贡献了力量。且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因符合单位相应分配住房政策,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分配住房,被告享有作为原告职工所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现因涉案房屋拆迁,原告在利益面前,不顾职工为单位的付出,亦违背单位原对职工分配住房的相关福利政策,强行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且不予支付任何拆迁补偿,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分得的涉案房屋系与其余分得家属院的38户职工一样,均系在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下,由原告统一分配,本次拆迁中,上述38户均已按补偿标准领取相应拆迁补偿。被告应与上述38户职工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原告在给被告出具领取涉案房屋拆迁款项手续后,被告同意拆迁。 兰陵县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兰陵县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系兰陵县机械厂所建。**1989年参加工作,系原告的正式职工。1994年原告分配给被告住房一大间。1995年因单位改建家属楼需要,原告安置被告搬到单位大门系两层平方上二楼居住。2000年原告安置被告搬到涉案××××室内居住,并让被告缴纳了800元的住房押金,该房至今没有参加房改。2004年6月原告办理的含涉案楼房在内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因老城区改造,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住房为由,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待遇,拒不迁出。原告遂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间相互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诉争沿街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所居住涉案楼房的二层两室系单位安置居住的,不是强占的,但该房没有参加房改,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因老城区改造工程,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拒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所占有的涉案楼房(沿街二层两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等人系兰陵机械厂的职工,兰陵机械厂給**等老职工分别分配了住房,所有住房均没有参加房改。***机械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其中38户住户获得了相关补偿,兰陵机械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搬出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没有参加房改,其中包括职工的相关权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等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兰陵机械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中,兰陵机械厂的职工住房中的38户住户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兰陵机械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兰陵机械厂认可了其分配给**等相关老职工住房的现状,因此,对兰陵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全面审查,认定**搬离涉案住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兰陵县工程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