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33民初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乡西泥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133680432447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系公司法务风控审计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0栋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4127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涉案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合同编号(TRKSDL20190120),合同金额5,000,0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方(被告)进场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30%(即7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进场,原告如期支付750,000.00元,但是在2019年4月份,被告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便擅自撤场,单方面终止了施工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既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也没有退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新增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期损失,损失按2万元/天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起算至2020年4月25日,拖期损失以250万元为限。理由如下: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诉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川1133民初100号中,原告已提出了诉讼请求,列举了事实和证据。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关于对承包人违约的规定:第1条“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2019年4月25日之前达到通车条件的,每延迟1天,发包人将向承包人处以2万元/天拖期损失”,申请提出新增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期损失共计250万元(被告拖期至2020年4月25日也没有达到通车条件,原告主张金额以合同金额为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有以下两点不是事实: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9年4月份被告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便擅自撤场,单方面终止了施工义务。”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从没有撤场的行为,因为四川马***矿业有限公司不按照2018年10月10日晚19时30分,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县政协副主席(EPO二标段指挥长)***召集县交通运输局***、**、***,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天瑞矿业公司***,四川雨田公司**在县政府2楼小会议室专题研究讨论烟峰镇大风顶村六组道路(铜厂埂矿山)建设相关事宜后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去履行义务,施工期间因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才导致我公司被迫停工,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单方面终止了施工义务,对于被告停工原因这一事实原告是清楚明确的,在以后的举证我方也会举证证明。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既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也没有退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的陈述不是事实,首先,我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清理路面和调平路面3公里,平均宽度4.5米至6米;铺设40厘米厚水稳层3公里,平均宽度5米;铺设水泥混凝土面层360米的工程量,且在我公司停工期间原告与四川马***矿业有限公司从没停止使用在我公司修建的路面进行日常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所谓的损害利益行为根本没有,反而是原告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予审计和结算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其次,原告向被告支付75万预付款,被告已经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按照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扣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5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四川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方在马边多个部门主持的会议中达成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由于案涉工程应当是需要三方共同履行才能完成的协议,而四川马***矿业有限公司没按照会议意见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是导致被告被迫停工的原因(具体理由我方在举证阶段详细阐述),被告的停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与反诉人办理反诉人实际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路基清理调平、铺设水稳层和部分水泥混凝土面层工程等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判决被反诉人按照审计结算金额50%比例并扣除被反诉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75万元后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审计确定金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晚19时30分,马边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县政协副主席(EPO二标段指挥长)***召集县交通运输局***、**、***,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天瑞矿业公司***,四川雨田公司**在县政府2楼小会议室专题研究讨论烟峰镇大风顶村六组道路(铜厂埂矿山)建设相关事宜。经会商达成了由被告豪特公司承建2018年烟峰镇大风顶村六组道路(铜厂埂矿山)建设施工的一致意见。具体内容详见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关于2018年烟峰镇大风顶村六组道路(铜厂埂矿山)建设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26日,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依据会议内容签订了《***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合同编号(TRKSDL20190120),合同金额500万元,合同约定施工方(反诉人)进场后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50%的30%(即7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75万元便催促要求反诉人立即进场施工,被反诉人实际完成清理路面和调平路面3公里,平均宽度4.5米至6米;铺设40厘米厚水稳层3公里,平均宽度5米;铺设水泥混凝土面层360米工程量时,案外人四川马***矿业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与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后,反诉人导致被迫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停工期间,被反诉人与案外人均在反诉人铺设道路的通行,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但被反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反诉人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反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的行为,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现反诉人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我们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首先我们在签订合同后是如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750,0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的条款第六条第二项30%预付款75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是道路通车后支付本合同暂估价40%,但实际情况是反诉人进场施工后到撤场也没有达到车辆通车条件,因此我方没有得到可以通车使用的道路,工程全部完工后我们才支付全部款项,工程要竣工后提交资料经审计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被告撤场后1年之内也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更不说达到审计结算,既然没有达到通车条件也没有达到验收条件,那么根本无法审计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反诉方擅自撤场是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因此反诉方应当承担赔偿相关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因此反诉方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签订合同是我公司和反诉人签订的,反诉人并不能以第三人雨田公司违约来进行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反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造成反诉人损失,应当由反诉人找第三人雨田公司另行索赔,所以根据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所有费用也应当由反诉人承担,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在没有收到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情况下,我们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承担反诉的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反诉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要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我方主**工验收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目前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有完整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截至目前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施工管理资料和技术资料;3.有进场建筑材料的试验报告,我方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资料;4.有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发包方等共同签署的合同文件,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资料;5.有工程质量保修书,我方未收到;具备以上五点方可认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认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才可以认定道路达到通车条件,最后才可进行工程审计结算,所以本合同目前只是做了进场和前期的基础性工作,远未达到道路通车条件,所以我方对反诉人提出的一切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四川化工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合同编号(TRKSDL20190120),协议约定:“一、合同工程的主要内容,1.施工范围,矿山联络道路共用段(提高标准段)约2公里道路,矿区内发包人自主段的月1.3公里道路;2.路基、路面。道路附属等工程建设;3.工程内容,共用段:***3.5米增加至5.5米,增加水稳层厚40厘米;自主段:***3.5-6米,碎石基层15厘米及水稳层40厘米,砼路面厚度20厘米;公用段其它设计内的附属工程维持《马边县2018年村内道路建设二标段施工合同》及设计标准不变;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及设计要求;二、工程量,工程量以双方验收认可签字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作计量单位采取国家标准计量;三、合同工期,矿山联络道路共用段及自主段,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工期,2019年4月25日达到通车条件;春节前,须完成K0+000到K0+360段的路面硬化,完成天瑞公司炸药库到1196平硐口的路面硬化;质保期:竣工验收后1年;五、合同价格,发包人、承建人及见证方三方达成一致,发包方仅承担合同总价的50%(共用段提高标准增加费用的50%,自主段费用的50%);暂估合同总价(含施工及质保期全部工作)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合同执行期间,综合单价采取马边县招标财经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不进行调整;六、支付方式,承包人按原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经发包人认可,并建立了工地临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本合同暂定价款50%的30%开工预付款;2道路达到通车条件支付至本合同暂估价50%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双方验收工程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后,支付至核算后工程总价款50%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合格资料后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50%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八、违约责任,发包人:由于发包人未按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变更通知等,致使承包人无法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导致合同工期延误,其后果由发包人负责;发包人未按照支付条件的规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应主动向承包人做出说明,并提出支付的补充方案,与承包人达成共识后执行;承包人:除发包人和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外,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2019年4月25日达到通车条件的,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将向承包人处以2万元/天拖期损失,并从对承包人的最后结算价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组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2月12日,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的50%的30%支付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工预付款750,000.00元。2019年4月,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涉案工程施工。 另查明:2021年4月,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马***公司、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合同》由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进场,于2021年11月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马边县烟峰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道路建设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预付款750,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3.拖期损失是否应当支持?4.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约进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4月,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涉案工程施工,且2021年11月,案外人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涉案《***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认定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解除《***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预付款750,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已经支付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750,000.00元,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约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预付工程款750,000.00元用于前期实际完成工程并向本院提交单方施工日记,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辩称。综合本案,2021年4月,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且2021年11月,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导致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鉴定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主张退还预付工程款7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拖期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2021年4月,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亦是违约行为,且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拖期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拖期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对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2019年4月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修建至2021年6月四川盛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修建,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都消极对待,导致如今无法对前期完成工程量结算,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达沟铜厂埂磷矿(八号矿块)矿山联络公路施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发展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