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5民初61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侗族,***化,经商,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0栋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412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承运费52271.30元(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7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中标G209******公路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9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工地施工需用水泥,委托原告开票承运。水泥由来凤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至**工地,原告雇用**车辆从2017年7月31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承运1648.76吨,产生运费52271.30元。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口头承诺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运费计算没有依据,无权主张运费,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运费。原告诉称运费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来凤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片区的水泥代理商,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16年9月被告中标G209*****乡绕镇公路工程、**收费站出口至***公路接线工程后,与***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来凤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先后给来凤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水泥款450000.00元。原告持来凤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销售水泥的计量单共计1678.76吨与被告结算水泥款时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1日就案涉水泥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2次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439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撤回起诉。2021年7月26日,原告又以来凤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43977元,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撤回起诉。2022年3月15日原告就案涉水泥向本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索要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系水泥代理商,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其销售水泥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水泥销售价款应包括成本(含运费)和酬金。庭审时原告自述水泥销售价包含运费。本次诉讼前,原告多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向被告主张水泥款,从未向被告主张运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原告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运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