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47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代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女,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155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54.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豪特路桥公司承建了大鹿路潘家坝至万家段改造工程,施工期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2019年5月,被告正在进行路沿安装、道路二灰铺设。2019年5月25日早上5时,原告在206省道与潘万路交叉路口等待公交车前往永安镇卖菜,5时2分,原告背起背篼上公交车,在经过路边的路沿时一脚踩空,摔落在路沿与排水沟的空隙里,造成原告左脚受伤,被送至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施工公告及提示,但事发夜晚,被告未在危险处照明、拉警示带,也未在坑洞处盖木板遮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系村民,虽年满60岁,但仍在种地卖菜。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豪特路桥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原告赶公交车的必经之路,不是交通部门设立的坐车地点,系案外人家中的通道,被告无法设立警戒线,提供照明不属于被告工作的范围,被告在附近已经设立警示牌;原告每天卖菜,应当知晓路况,凌晨5点出行,原告自己应尽到谨慎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在赶车期间,从案外人家中通道来回几次,因慌忙赶车奔跑中跌倒受伤,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造成的,过错全在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计算;原告受伤时已经66岁,没有提供证据有误工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长期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1,200过高,由法庭酌情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豪特路桥公司在承建的大鹿路潘家坝至万家段改造工程施工。2019年5月25日早上5时,原告在206省道与潘万路交叉路口一居民家院坝等待公交车,5时2分,公交车到来后,原告背起背篼从院坝跑向公交车,在经过路边的路沿时一脚踩空在路沿与排水沟交汇处的坑洞里,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踩空的坑洞属于被告施工的范围,被告在事发路段附近设置有施工公告。上午8时左右,原告被送至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25天,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补给;2.出院后伤肢严禁负重,继续伤口换药,适时拆线;3.出院后1月、2月复查DR片,视DR片决定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5,098.6元,医保报销14,844.04元,原告自行支付20,254.5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6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门诊费158.9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2021年8月10日,经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近端外侧平台骨质损伤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76%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左胫骨平台骨质损伤综合评定为200天的误工期,105天的护理期,75天的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180.9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施工公告、政府部门公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视频资料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路沿与排水沟处挖开施工,导致路沿与排水沟交汇处有一坑洞,被告虽然在附近设有警示标志,但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遮住坑洞,导致原告踩空受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天色未亮的早上5点原告在事发路段赶车,附近设有施工公告进行警示,原告应当高度注意,原告因急忙赶车跑向公交车踩进坑洞摔倒受伤,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20,419.46元,伙食补助费25×30天=750元,营养费75×30=2,2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29元计算12年,即15,929×12×10%=19,114.8元,护理费105×100=10,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80.9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315.16元,由被告承担70%即49,220.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1,094.5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1,45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9,220.61元,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49,220.6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负担1,623元,被告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开英
人民陪审员 来 翔
人民陪审员 潘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亚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