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1民初3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41274G。
法定代表人:代安林。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张程,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飞,曾用名王英,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李建东,曾用名李健东,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向洪,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吴明佳,曾用名吴文杰,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钜彬,曾用名张海滨、张矩宾,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程、王飞、李建东、向洪、吴明佳、张钜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程、王飞、李建东、向洪、吴明佳、张钜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程、王飞、李建东、向洪、吴明佳、张钜彬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程、王飞、李建东、向洪、吴明佳、张钜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加国
人民陪审员  王胜红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