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0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代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特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川10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路沿与排水沟处挖开施工,导致路沿与排水沟交汇处有一坑洞,导致***踩空受伤、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豪特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设置警示标志且发布施工公告,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设置警示标志且发布施工公告。2.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不是被上诉人进出家中的必经通道,也不是被上诉人坐公交车的车站必经通道,且上诉人已经提供视频证据资料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摔倒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家院坝休息中看到车来,慌忙来回奔跑的赶车中不慎跌倒,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在施工地点任意奔跑通行具有危险性,却放任危险发生,其受伤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3.一审判决中因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错误行为导致,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时对后期治疗费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后期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约需11,000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特路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454.56元;2.由豪特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豪特路桥公司在承建的大鹿路潘家坝至万家段改造工程施工。2019年5月25日早上5时,***在206省道与潘万路交叉路口一居民家院坝等待公交车,5时2分,公交车到来后,***背起背篼从院坝跑向公交车,在经过路边的路沿时一脚踩空在路沿与排水沟交汇处的坑洞里,造成***左脚受伤。***踩空的坑洞属于豪特路桥公司施工的范围,豪特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附近设置有施工公告。上午8时左右,***被送至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25天,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补给;2.出院后伤肢严禁负重,继续伤口换药,适时拆线;3.出院后1月、2月复查DR片,视DR片决定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5,098.6元,医保报销14,844.04元,***自行支付20,254.56元。***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6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158.9元。***居住生活在农村。2021年8月10日,经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近端外侧平台骨质损伤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76%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左胫骨平台骨质损伤综合评定为200天的误工期,105天的护理期,75天的营养期”。***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180.9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豪特路桥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路沿与排水沟处挖开施工,导致路沿与排水沟交汇处有一坑洞,豪特路桥公司虽然在附近设有警示标志,但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遮住坑洞,导致***踩空受伤,豪特路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豪特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天色未亮的早上5点***在事发路段赶车,附近设有施工公告进行警示,***应当高度注意,***因急忙赶车跑向公交车踩进坑洞摔倒受伤,***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豪特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20419.46元,伙食补助费25×30天=750元,营养费75×30=22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29元计算12年,即159××××2×10%=19114.8元,护理费105×100=10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80.9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315.16元,由豪特路桥公司承担70%即49220.61元,***自行承担30%即21094.55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特路桥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豪特路桥公司赔偿121454.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9220.61元,剩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49,220.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后续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豪特路桥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应当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在施工路段警示标志的设置上,应当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标志放置在足以能警示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在安全措施方面,应当采取及时回填、设置照明设备、防护围栏等有效措施。豪特路桥公司在其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公告与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坑洞并未直接关联,难以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导致***不慎跌倒,豪特路桥公司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对***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人民币”,此为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另,***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受害人生理、心理均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各方情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豪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砾平
审 判 员 何中明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冬梅
书 记 员 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