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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8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8月7日的租金1037941.54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7512.86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担保费;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37941.54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某甲公司;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7914.55元,合计12914.5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某甲公司,不另行收退。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814307.34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租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实际欠付某甲公司租金为814307.34元并非1037941.54元,某乙公司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期间,因周转材料需要,有些项目的钢管材料会转入到另一个项目继续使用,钢管材料在使用过程产生的相关损耗由某甲公司承担,而某乙公司在计算租金时并未扣除相关损耗数量,某乙公司共计未扣除65.665吨的钢管材料损耗数量,导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支付了租金223634.20元。某乙公司从多个项目调入调出租赁材料,租赁材料项目的调入和调出过程的差额存在重复计算租金。例如,在依云水岸项目中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某甲公司租赁(转入)了202.01吨钢管材料,2015年8月、9月从万锦熙岸项目中转入了共计95.3吨的钢管材料,2016年7月从依云水岸项目转出了92.94吨钢管材料,转入与转出的钢管材料产生了2.36吨差额(95.3吨-92.94吨),自2017年3月13日至9月30日,该2.36吨钢管材料的差额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损耗。但某甲公司计算租金时并未将2.36吨钢管材料的损耗扣除。二、某甲公司将租赁物损耗的差额按照正常租金计收,缺乏合同依据。例如,2017年3月13日依云水岸竣工后,某甲公司将2.36吨钢管材料的损耗以月租金70元/吨计算向某乙公司收取租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的万锦熙岸、招商熙岸、依云水岸等14个项目都存在上述情况,某乙公司在这14个项目中共计未扣除65.665吨钢管材料的损耗,导致某乙公司在这14个项目中向某甲公司共计多支付了租金223634.20元,应在未支付的租金1037941.54元中扣减,扣减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814307.34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所称因为某甲公司重复计算导致向某乙公司多计算租金223623.6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某乙公司上诉所称因其在不同项目中调入、调出案涉租赁材料,在运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材料损耗及损耗材料相应的租金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因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取得租赁材料后,某乙公司归还租赁材料前,该部分材料对应的租金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损耗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对该部分租金计算及事实认定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损耗数量统计表》《钢管租金计算表》以及万锦熙岸等14个项目的材料入库单、送货单、退货单、材料调拨单等作为新证据,拟证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期间,万锦熙岸等14个项目损耗数量为65.665吨,某乙公司多向某甲公司支付223634.2元。某甲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诉请的租金中是否应扣减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损耗223634.2元。关于其所主张的损耗含义,经本院询问,某乙公司一代理人称是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另一代理人称某乙公司除了承租某甲公司的建材外,还有承租其他人的建材,材料在各项目调动时难免造成混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未特别约定租赁物自然损耗的承担问题,而租赁物自交付之日起即归承租人使用,基于“谁使用,谁负责”的常理,自然损耗部分应由承租人承担;某乙公司辩称其另有承租其他人的建材,在各项目调动时造成材料混同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其他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一部分属于其向他人所承租的建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某乙公司上诉称案涉租金应扣减损耗223634.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轮扣架、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计算表》并结合《租赁结算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计算案涉建材的租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51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