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2150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盐津中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镇县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盐津中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41450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盐津中尚伟业财富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6月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房市低迷、销售情况不好,被告变更设计,不再继续修建住宅楼的16和17层。在此情况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5万元的空间占用费,由原告全额出资修建16、17层,被告将16、17层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其后,原告依约履行,16、17层房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补签《房屋部分权属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财富中心住宅楼16-17层面积161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修建,所有建筑成本及相关税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享有16-17层建筑物的所有权;(2)原告向被告支付16-17层空间的所有费用45万元;(3)16-17层由原告自行修建;(4)屋顶工程的处理,包括防水、漏水、女儿墙所需材料、工时费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每层8套,共计16套房屋的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产权手续的办理与被告的产权手续办理同时进行;(6)被告将财富中心一楼109号门面(面积55.51平方米)及门面左侧负一楼人行道下面柴房作价191万元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7)被告将附四楼5、6号子母车位及旁边车道下面空间面积作价45万抵扣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依约定于2019年初将109号门面、附四楼车位和16、17层房屋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上述财物后,将109号门面委托给了财富中心大楼的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将车位出租给移动昭通分公司。原告将16、17层住宅委托给了被告的售房部人员**对外销售,原告按销售价的3%向其支付销售提成。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将16层01、02、03、05、06、07、08、09号和17层的01、03、07、08、09号共计13套住宅对外销售,并由被告公司的账户实收销售款4145001.38元。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所销售的13套住房的销售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4145001.38元。
被告中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也未进行设计变更,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富和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我方承包,原告是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我方财务已收到部分款项,并已支付给原告21451417.48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产权变更之事我方不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方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屋部分权属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盐津伟业财富中心住宅楼第16-17层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及其他相关事实;第三组:案涉16-17层住宅房屋售房款统计表、原告支付案涉16-17层住宅销售提成款凭证及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宜;第四组:《建设施工合同》、《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用以证明盐津伟业财富中心工程(1-15层)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第五组:被告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汇入1705、1706号房屋首付款236243.00元、原告向被告对公账户汇入1705、1706号房首付款236243.00元、被告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汇入1705、1706号房按揭贷款53万元的转帐明细,1705、1706号房的《商品房交易备案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入1705、1706号房的首付款后原告又将该款汇入被告对公账户,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套房的银行按揭款53万元的事实;第六组:盐津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对**的委托书,用以证明盐津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原告委托**对外进行出租的事实。第七组:案涉16、17层已售房屋价款统计表、***与***、**、***签订的《预定房协议》和《房款收条》,用以证明***与***、**、***订立案涉房屋预售协议,案涉房屋售价4145001.38元的事实。第八组:***与***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九组:盐津法院的《委托鉴定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基于1-15层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此前已提起诉讼,法院针对1-15层(16、17层除外)对外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质证,被告中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8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被告中尚公司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5、7、9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馨和公司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富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8组及第7组中的《16-17层已售房屋价款统计表》、第9组证据中的《委托函》三性无异议,对第2、3、5、6组证据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对接工作。第三组:盐津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租赁协议、盐津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案涉车位、商铺出租给盐津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的争议应向该公司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可其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逐一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第2、4、5、6、7、9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盐津中尚公司与第三人富和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在盐津中尚伟业财富中心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后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盐津中尚伟业财富中心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与建设单位合同谈判、签订、管理、结算等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尚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房屋部分权属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财富中心住宅楼16-17层面积161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修建,所有建筑成本及相关税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享有16-17层建筑物的所有权;(2)原告向被告支付16-17层空间的所有费用45万元;(3)16-17层由原告自行修建;(4)屋顶工程的处理,包括防水、漏水、女儿墙所需材料、工时费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每层8套,共计16套房屋的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产权手续的办理与被告的产权手续办理同时进行;(6)被告将财富中心一楼109号门面(面积55.51平方米)及门面左侧负一楼人行道下面柴房作价191万元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7)被告将附四楼5、6号子母车位及旁边车道下面空间面积作价45万抵扣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依约定于2019年初将109号门面、附四楼车位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上述财物后,将109号门面委托给了财富中心大楼的盐津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将车位出租给移动昭通分公司。原告将16、17层房屋委托给了被告的售房部人员**对外销售,原告按销售价3%向**支付了销售提成。销售人员将16层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1609号和17层的1701、1703、1707、1708、1709号共计13套住宅对外销售,并由被告公司的账户收取销售款4145001.38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21年5月11日由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21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起诉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予以主张,仅就双方转让16、17层房屋协议进行诉讼。在审理工程中,原告同意变更案由,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至于双方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工程款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诉讼。
2、被告应否支付案涉房屋售价款4145001.38元的问题。双方对签订《房屋部分权属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只是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同一合同中案涉的109号门面及车位都已交付原告使用,案涉的1705、1706号房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交易及***与购房者订立的预购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部分权属转让协议书》中相应内容确已履行,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通过其账户收取的案涉16层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1609号和17层的1701、1703、1707、1708、1709号共计13套住房的售价款4145001.38元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盐津中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案涉16层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1609号和17层的1701、1703、1707、1708、1709号共计13套住房的售价款4145001.38元。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0.00元(原告***已预交38621.00元),由被告盐津中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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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