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北大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4民初1044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5089.4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5089.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的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其供应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我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某乙公司就剩余货款15089.45元至今未付。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系2006年9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销售消防设备、建材;某乙公司系2006年7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21年5月7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消防工程供应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质量、付款依据、送达方式时间地点,并就付款方式及时间予以明确“当月发货,次月结算80%,验收后付清(主机进场6个月视为验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及时向乙方偿付逾期未付工程款”。该份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合同尾页某乙公司鉴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61139.78元货物,扣减某乙公司退货金额后为55089.45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尚余15089.45元至今未付,某甲公司遂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某甲公司所述本案事实及所举本案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原告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杜某2021年9月24日-2022年2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经过与被告员工杜某沟通对接签订的,以此证明杜某能代表公司签字),2022年11月5日杜某与原告员工周某微信对账记录(杜某还在纸质版本上签字)、杜某指定郑某向周某支付40000元(备注代杜某转材料款)、货款统计表,足以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5089.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也未就其损失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案涉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本案受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以15089.4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货款15089.45元,逾期利息以1508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25年7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