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温湘,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温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首先考虑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5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内容,本案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予以确定。被上诉人***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江油市为合同履行地,江油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应首先考虑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睿秋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