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荥经县鑫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0490号
原告:**兴,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北段215号4栋11楼1113号-1126号。
法定代表人:冯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第三人:荥经县鑫磊石材厂,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六合乡水池村富美组。
经营者:郭宗霖,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文,男,该厂员工。
原告**兴与被告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第三人***、荥经县鑫磊石材厂(以下简称“鑫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被告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庄莉,第三人鑫磊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瑞公司向原告**兴支付货款205000元;2.丰瑞公司向**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丰瑞公司因中标“汉源县城市绿化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委托***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事宜,因项目需要大量建筑石材,***同**兴达成石材供应约定,由鑫磊石材厂向丰瑞公司就案涉项目供应石材,达成约定后,**兴以鑫磊石材厂的名义依约向***施工队提供石材供应服务,并于2018年12月2日办理结算,确定鑫磊石材厂共计向丰瑞公司供应了价值205000元的石材,***为此向鑫磊石材厂出具《欠条》两份,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及承诺。2021年8月5日,鑫磊石材厂同**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兴享有案涉205000元债权及各项权利,由**兴向丰瑞公司催收。截至起诉之日,丰瑞公司尚未向**兴支付任何石材款项,**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丰瑞公司辩称,1.**兴与丰瑞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兴与丰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无经济往来,丰瑞公司从未收到过**兴或鑫磊石材厂送的货品,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支付行为,**兴向丰瑞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与**兴或鑫磊石材厂交易往来负有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丰瑞公司无关,丰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兴于本次庭审前临时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改变部分事实较之前收到的起诉书有明显差异,丰瑞公司认为**兴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
鑫磊石材厂述称,其与成都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石公司”)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也认可**兴以鑫磊石材厂名义到聚石公司购买石材,也认可***以鑫磊石材厂作为债权人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向鑫磊石材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鑫磊石材厂石材款125000.00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备注:在等转第一笔款一次性付清”,《欠条》尾部标注“丰瑞公司委托人:***本款不含税票欠款人:***2018.12.2”字样。同日,***向鑫磊石材厂出具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鑫磊石材厂现金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备注:等丰瑞公司转第二笔工程款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在工程验收退还保证金一次性付清”,该份《欠条》尾部标注“丰瑞公司委托人:***本款不含税票欠款人:***2018.12.2日”字样。
2021年8月5日,鑫磊石材厂作为甲方与**兴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拖欠甲方款共计205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三条约定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续存,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汉源县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内容为“汉源县城市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开评标工作于2018年7月5日上午9时30分在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经评标专家评审并公示,确定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的新闻宣传信息。2021年7月2日,荥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调查笔录中,记载为汉源县林业局主任左林陈述“***是在我们的一个工程上管理,项目叫汉源县新县城大道提升工程,我们是18年和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个工程早已完工。”
2018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丰瑞公司为***缴纳了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再查明,2021年4月14日,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欠**兴借款43400元。
以上事实有两份《欠条》《债权转让协议》、汉源县人民政府官网信息截图、调查笔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2021)川18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兴诉讼请求的答辩以及对**兴、丰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双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合同
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后续债权转让得以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向鑫磊石材厂出具两份《欠条》,其性质实际属于石材货款结算单,但***与鑫磊石材厂之间并未就石材供应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鑫磊石材厂向***提供过石材。**兴虽然主张其与***达成石材供应约定,借鑫磊石材厂名义进行供货,石材来源于聚石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或丰瑞公司已确认收到聚石公司提供价值205000元的石材,**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认为,除特殊情况外,合同应当具有相对性,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以结算单、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事实在买卖合意、供货来源、结算对象这三个关键要素之间存在割裂、分散且均发生在不同相对方之间,又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某特定双方之间的,不应当认定某特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兴提出的其以鑫磊石材厂名义同丰瑞公司建立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生效,也不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案涉债权,故鑫磊石材厂与**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对于**兴提出***是代表丰瑞公司购买案涉石材,应当由丰瑞公司承担支付205000元石材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林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