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3735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戚氏镇陶岭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35号天瑞工业园A5栋1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231962元及利息(利息以231962元为基数,以三年期LPR3.65%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至支付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建成公司约定由建成公司将广州市天河车陂涌棠下涌水环境治理工程部分地下管道及观察沙井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施工队负责人。该工程由鼎新公司发包给建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天河区长湴村,工期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7日,鼎新公司代表***、原告以及业主方、监理方、项目方代表签署了结算单《***班组支付情况(截止2019年3月27日)》,显示应支付653097元,已支付212413元,尚欠356898元。后经天河区人社局和天河区水务局协调,鼎新公司又支付69213元和140000元,尚欠147685元。另有录音证实,被告另有45000元账款未付,被告欠原告192685元。鼎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经过重新核对,劳务分包费总计为231962元,具体包括:1.根据《***班组支付情况(截止2019年3月27日)》,长湴工程“自2017年进场至2018年2月9日计工”期间本次清欠69213元,“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程款部分”期间验收合格后需支付83786元;2.2019年上半年龙洞工程中工程款拖欠78963元。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首先,长湴工程与该公司有关联,关于长湴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老板***,也有签署协议书,让其老板退场,所以长湴工程最后还拖欠50000元,该50000元也应该支付给***,且该款项需要验收单位验收完毕后才可以支付,现尚未验收。***从建成公司处承包了长湴工程,***和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帮***代班,管理项目工人,***是一个包工头,其没有公司。其次,龙洞工程与该公司无关,是另外一个包工头与原告的关系,该公司仅在鼎新公司处承包了长湴工程,没有承包龙洞工程。
被告鼎新公司辩称,第一,鼎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范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其直接支付劳务款。鼎新公司与建成公司约定由鼎新公司将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棠下涌水环境治理工程长湴村区域的部分地下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建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设备及工程材料由鼎新公司提供。后建成公司在进场后未经鼎新公司同意擅自将分包给其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建成公司的约定对鼎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班组亦为鼎新公司的劳务班组,原告独自联系案外人***,与案外人***协商在其班组内做点工,受***雇佣,原告与***达成的相关约定对鼎新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原告班组无论是长湴项目为分包方建成公司提供劳务作业,还是在案外人***的班组内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作业,都是仅通过提供劳务作业的方式赚取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第二,鼎新公司已经付清建成公司、案外人***班组全部工程款,建成公司及案外人***委托鼎新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劳务款项也付清。2019年3月27日后,原告班组及原告个人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应被支付劳务款项合计363666元,鼎新公司代建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66161元(364098元+2603元),已超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83786元,根据《***班组支付情况(截止2019年3月27日)》,该笔款项应于工程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进行支付,现该工程项目仍在施工,尚未进行验收结算,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78963元劳务款项,根据案外人***的申请,鼎新公司已代其支付劳务款项共计81300元(2019年8月6日委托***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21日委托***支付21300元),且根据***委托鼎新公司代付213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时原告已退场,该记录中有***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的金额为2288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7万余元。
案件相关事实
一、协议签订情况:2017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长湴村部分地下管道及观察沙井的安装(单人工),甲方为乙方工人提供包住宿不包吃,计价方式为DN300克拉管管道安装每米280元、检查井每米280元,付款方式为付第一个月的75%,剩下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自从签合同起第二个月30号之前等。
2018年2月9日,鼎新公司(甲方,签字人***)与建成公司(乙方,签字人***)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经双方初步核算确认,截止于2018年2月9日,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湴村主管队…所有工人劳务费用共计5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8日晚…共计300万元,现由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剩余200万于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及剩余200万元转入需提供500万元11%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及时提供500万元发票,此次支付150万元后,收到500万元发票后再支付剩余50万元整),如后期出现工人讨要2018年2月9日前工程劳务费用,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湴村之前和后期所有已完成工程量,将划为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再支付深圳市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班组任何工程费用。
2019年1月31日,***(甲方)与***及另一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1)乙方在甲方指定长湴村城中村项目区域安装污水管道及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元(990000元)整;(2)乙方已收到甲方工程款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元)整;(3)甲方本次协议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4)甲方本次协商剩余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自来水公司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同日,各方还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内容载明“…乙方在甲方付出肆拾万元(以银行转账到账记录为准)三天内无条件退出甲方长湴村工程及项目部营地…乙方的班组成员同等退出”。
二、劳务款项结算及支付情况:原告及被告鼎新公司均提交的《***班组支付情况(截止2019年3月27日)》显示,业主、监理、项目部、作业三队及原告均有签名确认,该表格内容载明“自2017年进场至2018年2月9日计工应支付138993元,已支付69780元,本次清欠69213元,验收合格后需支付0元;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工部分应支付178960元,已支付0元,本次清欠178960元,验收合格后需支付0元;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程款部分335144元,已支付142633元,本次清欠108725元,验收合格后需支付83786元”,并注明该表格系2019年7月11日上午经各方共同协商,对原告班组工程量、工程款重新梳理确认。另,表格下方载有手写内容“①自2017年进场至2018年2月9日计工部分,鼎新公司支付***500万元,所有班组工资已结清(附协议书);②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工部分,工资共计178960元,已支付14万元,剩余38960元尚未支付(附14万转账记录);③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程款部分,按75%支付,已支付142633元,剩余108725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本次应付***班组147685元,本次付清后,***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即解决完毕,***签字后视为以上情况属实。”原告签名并手写“以上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
原告提交的***班组2017年长湴村污水工人考勤、工资确认表显示2017年作业三队(四川鼎新公司)现场负责人***第一次支付***班组工人工资20000元,***第二次支付***班组工人工资40000元,***第三次支付***班组工人工资3000元(购买三轮车),***第四次支付***班组工人工资6780元(抵扣生活费),共计支付工人工资69780元。(注:此支付款数据为***提供,如经后期核实仍有其他己支付款未统计,则在后期结算中扣除。)综上统计,***班组自2017年进场至2018年2月9日共计发生工日为586.3工日,总工资为138993元。***(深圳建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138993元,实际支付69780元,欠薪69213元。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答复告知书》载明“信访件编号GZ20012100418…关于您反映中电四局、四川鼎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相关信访事项…据悉,双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达成解决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其余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附件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21300元,附言“支付***班组(***工资)”。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GZ20012100418信访情况的答复》载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召集中国水电四局、四川鼎新公司相关人员与您协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答复如下:一、基本情况***班组在车棠项目-长湴村施工污水治理和自来水改造工程,自2017年进场至2019年退场,总计发生工程款653097元,工程款项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2017年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班组计工138993元,已全部支付(支付方式经班组同意,由区劳监部门监督执行)。第二阶段(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班组计工178960元,已支付14万,剩余38960元尚未支付。第三阶段(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班组计工335144元,未验收前按75%支付(即251358元),已支付142633元,剩余108725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尚未支付***工程款合计147685元,您本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于2020年1月21日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二、处理情况关于您因本工程尚未验收所反映的尚未结算工程款项,中国水电四局、四川鼎新公司已与您协商并达成一致,待工程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直接支付***班组。关于您反映的农民工工资余项,由您整理已支付和未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名册及支付款项等台账资料,由我局组织中国水电四局、监理单位、及四川鼎新公司与您核对一致后,于2020年5月15日期前于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鼎新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明》显示,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字确认该证明,内容载明“…1.***同意支付本人(***)农民工工资147685元,但是要求我写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承诺书,由于17年至18年2月9日期间所有工程款鼎新公司在劳监部门监督下已经全部支付***(见附件)。2.本人(***)17年在***手下做工并没有拿到工资,无法给鼎新公司写全部拿完工资承诺书,等我落实好17年工资以后再找鼎新公司,***承诺等我落实好17年工资和鼎新公司无关后,一次性当天支付我147685元。”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6日***向其转账60000元、25675元,2019年8月10日***向其转账2063元,2019年8月29日***向其转账1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其转账21300元,2020年5月21日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47685元(摘要薪酬),2020年7月14日鼎新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被告鼎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29日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8508元(摘要民工工资),2019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25675元,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1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21300元(附言支付***班组***工资),2020年5月21日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47685元(附言薪酬),2020年7月14日鼎新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工人工资专用款)。另,被告鼎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发生于2020年1月21日)显示,***发送一张欠条照片,欠条内容载明“***龙洞工程款共计146000元,累计共支付***123120元,剩余2288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有***手写签名,对方回复“同意支付***21300元…此款以包含在***在财务借款的总额中,所以此款不应在给***记账”。
被告建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1日,累计向***转账400000元。
被告鼎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收据等证据佐证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班组共产生劳务款项74631元,原告确认该74631元已结清。其中,2019年7月26日原告出具《收据(长湴村整改点工4、5月份工资-***)》载明“今收到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棠下涌治理工程(长湴村整改点工工资)民工工资款42230元…将由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农商银行账户…统一发放到各员工工资卡里…”;2019年8月6日原告出具《收据(4、5月份加班费及垫付工资-***)》载明“今收到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棠下涌治理工程(长湴村整改点工本人垫付工人工资,垫付加班费)垫付民工工资款23227元,垫付工人加班费2448元,费用合计25675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长湴村***-***)》载明“今收到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棠下涌治理工程(长湴村***班组工程款)1400000元…此款由公司为***垫付,从***班组扣除…”;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鼎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棠下涌治理工程-长湴村污水、自来水改造工程项目全部工资共147685元(已包含在本人工资内)已全部结清,如后续有任何纠纷、上访、闹事等一切责任由我一人承担,与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手写“一八年所有人工工资及本人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提交了对话录音(称系与***的对话,大约发生在2022年7月),内容显示对方询问原告是否和他人说***还欠他79300元,并称已经通过***实际支付了,且支付还没经过***,***不欠原告钱,原告称是有支付,所以原告也没有再找***要钱,但***走的是长湴工程的账。
三、其他情况:原告称其系***班组下面陕西工人的工人代表,双方就长湴工程有施工协议,***亦曾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等;龙洞工程也是鼎新公司的工程,原告的老板之一***从鼎新公司处承包了工程;2019年8月,长湴村和龙洞村工程完工,原告带着《***班组支付情况》的文件和原告老板***出具的龙洞工程的工人工资的欠条去长湴信访办讨薪,后经各方协调及协商,先付***出具的龙洞工地欠条79800元,100000元随后支付;并称本案主张的费用均是工人工资。鼎新公司和建成公司称长湴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单位是天河区水务局,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中国电建水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经部分工程分包给鼎新公司,鼎新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建成公司。经本院释明是否追加上述包工头***、***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追加申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就长湴工程项目,鼎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成公司,建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属班组系***的班组,并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故在该项目中原告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其他主体并无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就龙洞工程项目,鼎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属班组属于***的班组,就该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该项目中原告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其他主体并无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欠付的劳务分包费金额。其一,关于龙洞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2019年上半年工人工资78963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洞工程仍有工人工资未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对话录音内容,对方并不认可欠付原告相应劳务款项,相反,原告确认***打有欠条的龙洞工程款实际已付清,仅是称被相关人员记在了长湴项目,故原告现再主张龙洞工程欠付工人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认为实际支付的并非龙洞工程的款项,其亦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欠条出具方***主张。其二,关于长湴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原告主张还存在自2017年进场至2018年2月9日计工的69213元以及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程款部分83786元未付。就该69213元,根据2018年2月9日鼎新公司与建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鼎新公司已经付清该日之前的工程劳务费用,而根据2019年1月31日***与***等签订的协议书,除验收后需支付的50000元外已付清***其余款项940000元,且根据原告向鼎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工资事宜已与鼎新公司无关,故原告现主张鼎新公司、建成公司欠付该69213元理据不足,如其合同相对方即***确未依约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劳务费用,原告应另行向***主张;就该83786元,根据《***班组支付情况(截止2019年3月27日)》,该款项属于工程款部分,且根据原告签名并确认属实的手写内容,付清147685元后原告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即解决完毕,故该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工人工资,而根据原告和鼎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鼎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7685元。又根据鼎新公司的确认,目前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故实际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3786元。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如前述,本案中原告尚未获偿的款项为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的83786元,就该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文件等证据,鼎新公司等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待工程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直接请求鼎新公司向其支付该83786元。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2019年已经完工,鼎新公司亦称2020初项目人员已经陆续退场,现鼎新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推动验收结算进展,长期拖延支付该款项缺乏理据,故鼎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83786元。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相关方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资金有其使用价值及成本,故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三年期LPR3.65%计算缺乏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78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负担3053元,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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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