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198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甲,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4年5月24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资计16134.7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34.7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承建的巴州区××镇××村松林堡易地扶贫搬迁房屋项目工程时,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李某某甲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甲手下做工,被告李某某甲之姐夫张某某(已病故)为其李某某甲全权负责该工地的经营管理。工程竣工时,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之妹夫张某某给原告出据一份结算单,其内容是:“唐某某(木工组)总工资95492.7元,减借支63000元。另外270元、500元,下差33262.7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陆拾贰元柒角整,张某某、***,2018年2月12日”(注:原告要求***为证人)。立据后被告截止2024年2月12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7128.00元,现下欠原告工资16134.7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请法庭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事实理由载明的内容“原告在李某某甲手下做工,张某某(结算单出具人)为李某某甲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工程竣工后,张某某代李某某甲出具结算”,及原告受李某某甲雇佣,在案涉项目为李某某甲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安设项目某甲公司确系大茂镇南亚苗村松林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承包人,但某甲公司并未将工程交由李某某甲施工,且李某某甲以及李某某甲的妹夫张某某某甲公司也不认识,不存在某甲公司委托李某某甲或张某某聘用农民工的事实,则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就是明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有法律制定,其他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层及效力。目前针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以此突破直接雇佣者李某某甲。向李某某甲的上一层或者上几层,直至项目的总包单位即某甲公司,主张费用。第四、案涉项目,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的依据系张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唐某某(木工班组)”对账明细,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以欠条、结算单等形式向民工出具的相关凭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单据出具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过6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则实体权利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该材料系复印件,且无法向出具人张某某予以核实款项总额以及欠付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甲辩称:1.判决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甲的全部诉请;2.某甲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李某某甲,无转包或分包合同;3.李某某甲的行为是帮某甲公司找人,在中间没有获取任何利润;4.张某某我们认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给某甲公司干活,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某甲公司对其负责;5.李某某甲也没有给张某某签订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姚某某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某甲公司与姚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姚某某购买了社保,在项目开工前也有正式书面文件任命姚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协助经理开展工作。2.姚某某没有参与项目全过程施工,特别是没有参与项目结算审计,也不享有项目工程结算款,虽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责任书,也并未完全履行。3.我们认为住建局认定姚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转包不属实,该处罚决定书也未发放给姚某某,姚某某也不知道。二、姚某某在项目负责期间,不欠李某某甲工程款,当初项目部与李某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甲实施了部分防建工作,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姚某某所在项目部,已支付完李某某甲应得的款项。三、1.不认可张某某出具的条据,原告不是姚某某聘请的,姚某某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项目部劳动以及提供了多少劳动,单价如何约定,姚某某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自述是李某某甲聘请的,应当根据相关依据,与李某某甲进行结算。2.大茅坪镇有部分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但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不代表某甲公司和姚某某对张某某出具条据的认可。因为大茅坪镇支付该款费用时与某甲公司和姚某某协商,并未针对他们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姚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条据原件一张,载明:“唐某某(木工组),总工资:95492.7元,减借支63000元,另补270元,500元,下差33262.7元。***2018.2.12,张某某”,条据书立后,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甲系案涉项目的包工头,原告在其手下务工,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甲的管理人员,***系结算时的见证人,当时结算就找被告李某某甲手下的管理人员张某某做的结算,李某某甲也是这样与原告约定的,张某某结算了就认可,原告未与被告李某某甲就案涉劳务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提交收款记录五份,载明2018年2月13日,收到代发工资9978.81元,摘要:农民工资,2019年2月3日,收到大茅坪镇会计核算中心代理业务暂存户代发工资4000元,摘要: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3日,收到大茅坪镇会计核算中心代理业务暂存户代发工资800元,摘要:农民工资,2021年2月9日,收到大茅坪镇财政所代理业务暂存户代发工资1500元,摘要:易搬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12日,收到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易搬民工工资打卡直发849.19元。故起诉金额为16134.70。
另差明:原告唐某某户籍为农民,书立条据的案外人张某某已去世。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甲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未承包案涉劳务,李某某甲仅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人员。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将大矛坪南垭庙村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姚某某实施,并未直接与原告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巴州住建罚【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0标段大茅坪镇南垭庙村(四合院、松林堡、桃儿园、大堰塘)、孟家村(黄角树、黄包梁、插笋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承包的工程转给自然人姚某某实施…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被处罚款3296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某甲公司还提交《工程项目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姚某某,工程名称:巴中市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二十标段…第二条管理原则一、乙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甲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所授权限和时间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和超越时间…四、…前期乙方所有的债务和承诺由乙方全部承担,债权待项目工程结算,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经甲方核实后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资金管理办法…4、向公司交纳技术支持服务费乙方按工程结算价2%上交公司技术支持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上交公司建账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交公司工会经费…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二、乙方:1、承担组织实施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施工内容的全部条款和安全责任,承担项目部对业主方的全部承诺,具有对本工程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合同尾部加盖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姚某某签字捺印。
被告姚某某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仅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并提交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任命函,载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任命姚某某为巴中市巴州区××镇××村桃儿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还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姚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
庭后,原告表示2024年1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甲电话催收,并提交通话录音一段,录音中对方表示让原告再等一等,会想办法等。上述通话录音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李某某甲进行质证,李某某甲要求发送至其微信,本院将该录音及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微信发送被告李某某甲微信号“×××05”,但被告李某某甲未对该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收款明细,巴州住建罚【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程项目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合同书》,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巴州区××镇××村松林堡易地扶贫搬迁房屋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条据载明下欠金额33262.7元,原告收到代发工资17128元,下欠金额为16134.7元。关于给付主体问题,本案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李某某甲承包的劳务下做工并提供了结算条据原件及向被告李某某甲进行催收的通话录音,被告李某某甲对该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未予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甲应对下欠原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姚某某,且在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不是本案用工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2018年结算后至2024年2月12日陆续收到案涉劳务款,诉讼时效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2月13日,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3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下欠劳务费16134.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13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李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