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592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962Y。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上诉人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4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砂石款,上诉人为履行义务方,故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即成都市武侯区。因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以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选择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