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2民初1823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一:***,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二: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5926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兴隆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09316773R。
法定代表人:**进,镇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后,后我院向原告***、***发出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接到本院的通知后,逾期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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