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91执707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
关于四川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91民初18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须向四川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33292元,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及通过其他调查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已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在工行成都简阳支行营业室开设的账号为2307********的账户(冻结起始日为2024年5月2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为0元,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3329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