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616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云南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韵睿,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被告六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55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违约金为37438.38元,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建机电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合同真实性;2、供货的清单的三性不认可,对于我方已支付了13万多元款项事实认可,对于拖欠货款金额因售房部未进行对账核算而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多少货物;3、关于违约金不认可,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开具发票、交付货物清单无被告代表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迪威消防公司(供方)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因需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供方供应需方腾俊国际陆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21618元,此价格为包干总价,除管道外的所有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设备如有增减和漏项不做调整,管道部份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257294.40元,待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48242.70元,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一次付清;合同中材料价格为含税价格,供方应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需在收款前5天,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及时向需方开具和提交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分次首付款过程中的任何结算时点,供方开具并提交需方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应与需方已经支付的价税合计款项一致;供货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需方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票据并提供给需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180天内认证,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供方应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需方,如逾期送达导致需方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质量保证期限两年,该期限自产品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供方应提供不低于货款总额5%的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080.90元整),该款项由需方在货款中扣留,该款项的返还期限与需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一致,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了两份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消防设备移交清单》(共3页),其上说明处载明:以上设备数量已经在工地现场清点无误并安装调试完毕,接收单位经办人处有“沙金华”签字。2017年5月8日,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257294.40元,并移交给了被告六建机电公司。2017年7月12日,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向原告迪威消防公司支付了货款102917.76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和被告六建机电公司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合同外管道及管件增加部分金额为6853元,原合同部分金额为321618元,项目结算总价为328471元;已开发票已付款金额为102917.76元,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154376.64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总计未付货款225553.24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向原告迪威消防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案涉项目于2017年7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仍拖延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成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起诉业主方案件未结,认为本案应以该案件认定的项目工程款来确定本案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购销合同》《消防设备移交清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银行业务回单、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则被告迪威消防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根据设备移交清单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货款总价(含新增部分6853元)为328471元。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20日内支付80%,故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62776.8元;在消防验收后20日支付15%,故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最迟于2017年7月23日前再支付49270.65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则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应最迟于2019年8月3日前再返还质保金16423.55元。但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仅于2017年7月12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支付了102917.76元、3万元货款,尚欠195553.24元货款未予支付。但依据合同约定,货款价格为含税价格,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应在收款前5天向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迪威消防公司仅提供了金额为25729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故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无需承担超出该开票货款金额71176.6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应在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开具剩余未开票货款金额711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向其支付此71176.6元。至于剩余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124376.64元,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迪威消防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分段核算,截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应承担欠付的已开票货款违约金为26049.47元,被告六建机电公司还应以124376.64元为基数向原告迪威消防公司继续支付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供货清单且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确定欠付货款金额,因供货清单上的供货明细和对账单上的供货明细一致,对账单上有双方盖章确认,且写明了货款总价、已开票支付货款及已开票未支付货款,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所欠货款金额及欠款事实,故对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本案中原告迪威消防公司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了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本案无需以该案判定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376.64元及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违约金26049.47元,并以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76.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97元,由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唐莉
代理书记员  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