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03民初230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193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000.00元,被告四方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借用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四川美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美丰公司的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对美丰公司的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完成工程所需,遂找到原告干活。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美丰市场部维修工程款含工资人民币玖万贰仟元92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510602195911××××.2022年9月4号”。2022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维修工资(美丰市场部、复合肥工程)人民币60000元”,上述两份《欠条》均由被告***签字确认,金额合计15200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其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2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被告***系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代理职责,工程款也由四方装饰公司收取,故应当由四方装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另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不全是工资,还有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同样系在案涉项目干活的人,美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四方装饰公司后,由四方装饰公司的财务***经其个人账户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由***代四方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四方装饰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转给***,也未委托***代为支付,故***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因***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要求算总账,故并未扣除已支付款项即:***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5725.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故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准确,虚高。
四方装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编号为MFFSD-2022-JS-005土建维修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经四方装饰公司查阅公司盖章登记表,并向***及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中四方装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四方装饰公司已于2023年4月10日向德阳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其次,***并非四方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四方装饰公司履行职责,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四方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结算依据。2022年9月4日、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对方系原告与***,两者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出借给***的借款及工程款,并非劳务费。被告***借用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名义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四方装饰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152000.00元没有具体构成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欠条、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2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美丰市场部维修工程款含工资人民币玖万贰仟元92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510602195911××××.2022年9月4日”。2022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维修工资(美丰市场部、复合肥工程)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欠款人:***.2022年11月29日。”2022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17175.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不仅是劳务费,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主张的金额是否全部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系被告***借用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四方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及时支付,适用该条例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权利主张的主体应当是农民工,其次,权利主体主张的应当系其工资。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并非仅系工资,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两张欠条均系被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相关款项的金额及事实予以了确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故欠条中载明的相关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出具欠条时未将支付款项予以扣除且在欠条出具后于2022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2年10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175.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该款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支付款项,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3482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348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原告***负担189.00元,由被告***负担14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