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03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193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44.00元,被告四方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借用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四川美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美丰公司的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对美丰公司的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完成工程施工所需,遂找到原告干活。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以微信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确认尚欠的工资金额。被告***对拖欠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544.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被告***系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代理职责,工程款也由四方装饰公司收取,故应当由四方装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另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工资涉及的工程量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原告的工资尚不确定。被告***与原告同样系在案涉项目干活的人,美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四方装饰公司后,由四方装饰公司的财务***经其个人账户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由***代四方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四方装饰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转给***,也未委托***代为支付,故***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及的工程除了四方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有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准确,虚高。
四方装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编号为MFFSD-2022-JS-005土建维修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经四方装饰公司查阅公司盖章登记表,并向***及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中四方装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四方装饰公司已于2023年4月10日向德阳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且被告***在公安向其调查时也予以了认可。其次,***并非四方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四方装饰公司履行职责,原告与四方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结算。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微信中认可欠原告的承揽报酬,且多次在微信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除了以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名义在美丰公司承包工程外,还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无法明确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到底是以四方装饰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中产生的还是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中产生的,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承诺会向原告支付,且未对尚欠劳务费的金额为26544.00元提出异议。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主张的金额是否全部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系被告***借用被告四方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四方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及时支付,但适用该条例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权利主张的主体应当是农民工,其次,权利主体主张的应当系其工资。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欠款清单中明确载明案涉款项不仅仅是工资,还包含相关材料费,故本院认为,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不仅涉及被告***以被告四方装饰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的劳务,也涉及被告***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的劳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区分相对应的劳务费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四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要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系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应当由被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所欠劳务费时,被告***并未对欠付金额26544.00元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26544.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