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车,由湖南省南县开往湖北省荆州方向,当车行至S221省道53KM+300M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普通客车减速制动,此时***将车驶入左道准备超越普通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普通客车相刮后,又与对向由***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1)第253号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2269.9元(其中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6316.8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2、适当行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每月来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具体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9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8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20000元;生存期护理日评定为365日(自鉴定之日起计算)。
另认定,鄂D×××××、鄂D×××××(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鄂D×××××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还认定,***从2008年10月27日起在荆州市沙市区佳丽干菜副食品批发部(单位地址:荆州市沙市区两湖市场干货B区21-21号)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度每月工资2900元。***自2006年起暂住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11号。***系***妻子,自2010年12月20日起工作在沙市江南副食批发部,每月工资2300元。
一审认为,***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占道超车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系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D×××××、鄂D×××××(挂)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1226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的第二次手术不予赔偿。但二次手术系医疗机构针对***特殊体质及钢板断裂进行的必要治疗,其费用确系真实发生,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50元(50元/天×601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鉴定费2450元、打印费450元、住宿费70元、残疾器具费1030元,其计算依据合法、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1790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310元(110元/天×120天×2人+110元/天×481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38597.7元(2300元/月÷21.75天/月×365天)],因***住院期间护理系雇请专业护工护理,其110元/天护理标准亦有证据证明,但其两人护理的120元/天,无医嘱证明,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365天系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要求,2300元/月系***妻子合法工资收入,对此护理标准予以确认,故核定***护理费为93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110(110元/天×601天)元+出院后护理费27600元(2300元/月×12月÷365天×365天)]。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0050元(50元/天×601天),虽有出院医嘱证明,但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030元(30元/天×601天)。关于***主张的误工费89333.33元[(2900元/月÷21.75天/月×(601天+69天)],***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标准计算合法,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69天(2011年12月9日事发日-2013年10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误工费核定为63784.1元(2900元/月×12月÷365天×669天)。关于***主张的交通费3573.5元,结合***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伤残,而且造成***心灵创伤,依照***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为8000元。综上,***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112269.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5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鉴定费2450元、打印费450元、住宿费70元、残疾器具费1030元、护理费93710元、营养费18030元、误工费63784.1元、交通费3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45113.5元。因***、***、***亦在此事故中受伤,本案在鄂D×××××、鄂D×××××两份交强险中为三人预留其赔偿额20000元以备其权利救济。***445113.5元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鄂D×××××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鄂D×××××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赔偿款222213.5元(不含鉴定费2450元及打印费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鄂D×××××、鄂D×××××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7770.8元(222213.5元×(1-20%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免赔部分即44442.7元(222213.5元×20%免赔率)应由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此外,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900元(鉴定费2450元及打印费450元)。综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共计47342.7元(44442.7元+2900元)。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6316.8元,冲抵赔偿款后多余部分应由***返还给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鄂D×××××、鄂D×××××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鄂D×××××、鄂D×××××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7770.8元;三、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7342.7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获赔时扣除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和诉讼费后,返还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6105.10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9元,由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住院时间计算过长,***存在挂空床的情形。对***挂空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一审支持***钢板断裂再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不当。一审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将多判决承担的148600元依法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的程序是正确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厢式货车和客车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客车被追尾还是厢式货车被撞,都是肇事车辆所为,而不是肇事车撞击客车后撞击厢式货车。因此,不涉及到无责赔偿的问题。2、***有暂住证还有居委会的证明及农业队的证明,***一直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的妻子有工资表、单位证明、工友的证言都可以印证其实际收入情况。3、护理费方面,***的护理费一审并未全部支持,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有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如果有异议,可以向医院了解行情。4、二次住院手术和600天住院时间的问题,二次手术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住院,没有离开过医院,这个过程是连续的住院期间。***的特殊体质,骨不连,有骨科专家的证明为证。二次手术之所以被原审认可,除了出院小结的记载,还有各科专家的证明、钢板合格证的证明。5、住宿费交通费均有票据为证,且实际发生,一审认定并不算高。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但是一审认定部分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受伤期间,我公司支付了相当的医药费,多出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2、***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挂空床的情形及一审认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正确。3、一审支持***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是否适当。4、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从事故的发生来看,***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先与***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相刮,后又与***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之间没有接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之间、***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之间是两起先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之间没有接触,不能因为两车均被肇事车辆***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撞击,彼此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联的肇事方和第三者。故***及其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不存在无责赔偿。因此,一审没有将***及其驾驶的鄂D×××××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没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
关于***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挂空床的情形及一审认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明细费用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00天。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空床的行为,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00天,其在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也应该得到支持。故一审认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支持***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向一审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三)医师***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进行二次手术是因为受害人***自身愈合能力欠佳、金属疲劳断裂以及原始创伤较重导致的。***进行二次手术系医疗机构针对***特殊体质及钢板断裂进行的必要治疗,其费用系客观真实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支持***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虽为农业户口,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荆州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发的暂住证,以及荆州区弥市镇砖瓦厂农业队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证明***自2006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荆州市沙市区佳丽干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以及证人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至本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10元一天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其妻子***在沙市区江南副食批发部工作的收入证明,因此,一审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11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照其妻子***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本次交通事故在石首市,***的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市荆州区。***当天被送入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石首市盛源宾馆出具的房费收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形式上有瑕疵,但事故当晚***的妻子住宿符合客观情况,住宿费70元合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在一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该票据与***住院时间相吻合。因此,一审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