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02民初7号 原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荆监一级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6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鑫夏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力通达公司)、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鑫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武汉力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鑫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对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服务并代办汽车按揭贷款业务的公司,原告是一家货物运输公司,有购车需求。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达成协议,建立了购车合作关系,约定原告交纳给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合作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于2017年1月4日缴纳),即可享受办理按揭贷款业务。2019年底,原、被告之间按揭购车业务已终止,且按揭贷款全部结清。2020年,因两被告存在重大涉诉,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是武汉力通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应对荆州力通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武汉力通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荆州鑫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是荆州力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四,《收据》(No:0164980)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收到原告“合作保证金”10万元。 证据五,湖北银行网上转账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鄂03财保15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20)鄂0103民初10554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存在重大涉诉。 证据七,借款人为***的《汽车贷款合同》(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7H8036934)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挂靠司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7H8036934)提供了保证,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是车辆经销商,也为买受人***贷款提供了保证。 证据八,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购买的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7H8036934)挂靠在原告名下,签订了抵押合同。 证据九,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7H8036934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拟证明以该车辆设定的抵押权于2017年11月6日设立,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借款人***按揭贷款已清偿。 证据十,2020年8月14日荆州E线民生栏目报道了在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购买车辆后,拿不到车辆合格证,无法上牌照的光盘一张、纸质材料一份。拟证明荆州力通达公司已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 证据十一,盖有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印章的湖北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号:9000000183345)一份,拟证明付给荆州力通达公司的款项直接打入到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账户,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武汉力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荆州鑫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核查,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是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系原件,且有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交纳了合作保证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经本院登入《中国裁判文书网》核查,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涉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办理了按揭贷款购车的买受人清偿了全部贷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经本院登入荆州新闻网核查,能证明在荆州力通达公司购车后,一时拿不到车辆合格证,无法上牌照被媒体报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经本院核查,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荆州鑫夏公司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交纳合作保证金10万元,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买受人在购车时可办理按揭贷款业务,2017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交纳合作保证金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买受人***在被告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车辆一辆(识别码为LGAG4DY37H8036934),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该车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买受人***还清贷款后,以该车辆设定的抵押权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2020年下半年,两被告涉诉,公司财产被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且部分车主在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全款购车拿不到车辆合格证,没有办法上牌照被新闻媒体报道,原告以与被告合作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款项已结清,两被告存在涉诉,无法继续合作遂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退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因退还保证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达成购车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基于双方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属不定期协议,且在双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两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民事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基于两被告存在涉诉等原因请求本院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送达给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起算;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对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荆州力通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力通达公司是唯一股东,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作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未给付的合作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荆州市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