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69200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确认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变更诉请2为:被告***退还已收取的4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杉实公司4.50%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原告,在原股东安徽高新同华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新同华)退出被告杉实公司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款。据悉,2016年6月19日,被告杉实公司已经办理了高新同华退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迄今二被告仍未办理将原告登记为被告杉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存在挪用被告杉实公司资金用于支付其个人股权转让款、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意图将其创办的其他公司引入被告杉实公司、以及拟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小股东权益等情况。另外,被告***与另一出资人案外人上海仙施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仙施合伙)因产生严重矛盾,该合伙企业已发出解除股权转让的通知。综上,因被告***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理应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工商变更登记系原、被告共同义务,原告并未催促被告***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杉实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杉实公司的股权中的4.50%及附属于该等股权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协议签署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至甲方书面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确认知晓被告杉实公司股东高新同华拟将被告杉实公司28.57%的股权转让后退出被告杉实公司,目前相应的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双方同意高新同华配合被告杉实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甲乙双方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签名,被告杉实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350万元、100万元,合计450万元。迄今,原告与被告***尚未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6月19日,被告杉实公司完成高新同华不再是被告杉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被告杉实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7.8571%、22.1429%。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4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表示曾收到过该解除通知,被告杉实公司表示未收到解除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杉实公司确认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述材料,被告***确认于该日前收到了上述材料。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商所)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汉商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定代理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12月19日,汉商所向原告开具总计金额为13.5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杉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解除通知、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以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其请求权基础,但纵观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案外人高新同华配合被告杉实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上述协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本院认为并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另外,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获取被告***持有的被告杉实公司的4.50%的股权。目前,被告***仍然持有被告杉实公司77.8571%的股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因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退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以及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称的被告***挪用公司资金、意图未经协商引入其创办的其他公司、意图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小股东权利以及其他投资人解除投资合同等情况,均与原告获得被告杉实公司4.50%的股权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关联,原告若认为其权益因上述情况受到了损害,应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