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6920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20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紫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7,313.03元)及被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杉实公司的额度为67.85的股权。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于上述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7,313.03元)及被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杉实公司的额度为67.85的股权的保全措施,故对上述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及被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额度为67.85的股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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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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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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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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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