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6920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杉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20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紫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7,313.03元)及被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杉实公司的额度为67.85的股权。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于上述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紫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的保全措施,故对上述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紫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