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5379号 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3楼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C1386Y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蓝天路37号成海综合楼副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ANPX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505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TQYL3B。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赛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817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小客公司)与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时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赛之客企业)、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小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时公司及第三人赛之客企业、东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小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活动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策划费443,2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策划费的逾期支付滞纳金,以443,250元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两方签订《活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活动名称为:X-MUDDER泥泞障碍赛海南揭幕战;活动时间:2022年3月11日-3月13日;活动地点:海南省文昌市乐骑公园。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限为2022年3月11日-3月13日。第三条约定了第三人、被告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了活动策划费用和付款方式。全程费用为591,000元。付款形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共计金额147,750元。自障碍搭建结束(2022年3月9日)其2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共计金额206,850元。2022年5月15日前,被告一次性结清活动尾款,共计236,400元。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的,每天按照总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到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支付了首期款项147,750元。第三人即开始进行工作,原告按时将活动策划完成并将活动场地搭建好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活动费用,第三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3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第三人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活动合同》,关于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23年12月27日起,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继受原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成为原合同的一方主体。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额为59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合同首款147,750元,余下款项443,250元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违约。因《活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贵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了查明《活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案件事实,因此将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故将其股东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应时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赛之客企业述称,1、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2日,股东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3年7月23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销。2、2022年1月17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活动合同》。2023年12月28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该活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至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两方。3、在原《活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活动设施设备目前仍在项目现场。4、对于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具体以法院审查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东软公司述称,1、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2日,股东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4年7月23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完成清算注销。2、2022年1月17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活动合同》。2023年12月27日,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据此,该活动合同项下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至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对于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活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以法院审查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7日,被告应时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赛之客企业、东软公司共同设立的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已于2024年7月23日注销,以下简称赛客公司)签订了《活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活动名称为:X-MUDDER泥泞障碍赛海南揭幕战;活动时间:2022年3月11日-3月13日;活动地点:海南省文昌市乐骑公园。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各项目的服务方案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甲方负责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①甲方负责来参赛者邀请工作。②甲方负责公司内部、场地及酒店相关协调工作。③甲方负责对活动提出明确的目标以及相关要求。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IP授权费;2.乙方负责关卡租赁、运输及搭建;3.乙方负责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①乙方负责活动现场整体效果的策划、执行、制作及搭建。②乙方负责活动现场组织及管理。③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进行赛事宣传和选手招募。全程费用为591,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共计金额147,750元;自障碍搭建结束(2022年3月9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共计金额206,850元;2022年5月15日前,甲方一次性结清活动尾款,即合同总额的40%,共计金额236,400元。每期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核实后汇款。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除预付款外,逾期支付每延迟一天,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0.5%滞纳金。如果不可抗力的原因组织、限制、延迟或干扰双方履行本合同,则应免除双方对不可抗力所延迟或组织的部分的履行的责任,但是,双方均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消除等造成不履行的原因,并且一旦该等原因被消除,除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完被迫中断履行合同的条款……如果发生与本合同或其任何附件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到甲方所在地法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支付了首期款项147,750元。赛客公司即开始进行工作,并于2022年3月上旬实现了案涉活动关卡租赁、运输和搭建,并将搭建好的活动场地交付被告。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活动费用。2023年12月27日,被告应时公司(甲方)与赛客公司(乙方)、原告赛小客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自2023年12月27日起,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活动合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继受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并成为原合同的一方主体。丙方对乙方基于原合同而履行的义务、作出的承诺、签署的协议及收取的款项等已作出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原合同额为591,000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合同首款147,750元,余下款项443,250元由甲方与丙方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承担原合同权利和义务……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于2024年6月24日刊登公告,经过三十日送达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注销,原告变更其股东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赛之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2022年因疫情原因,一直推迟赛事的举办时间,在疫情结束后直至庭审之日亦未能举办赛事。原告已交付的搭建活动场地现已破败不堪。 在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活动的所有项目搭建基本完成,仅有涉水项目未灌水;涉水项目需要开赛前1-3日再灌水,因为疫情影响比赛延期当时就没有灌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合同》、招商银行入账回单、《补充协议》、搭建场地的微信沟通群“障碍赛文昌站”及该群的聊天记录截图、涉案项目现场视频(光盘)及图片(部分打印)、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与所谓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与所谓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无法证明微信主体身份及聊天内容与案涉合同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活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 案涉《活动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活动的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原、被告;被告须负责来参赛者的邀请工作,明确赛事目标和要求,启动、协调案涉赛事;原告除了赛事活动关卡租赁、运输、搭建外,还需负责赛事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协助被告进行选手招募和宣传。原告从赛客公司处已继受了案涉赛事所有项目已搭建并交付被告的履行结果。被告在2022年因疫情未能在《活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举办案涉赛事,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未开展赛事的邀请工作,至今未启动、举办赛事。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已交付的搭建场地荒废无法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案涉《活动合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解除案涉《活动合同》《补充协议》,其民事起诉状于2024年7月24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案涉《活动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7月24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43,250元的问题。 因《补充协议》对付款的形式未作约定,故仍继续适用《活动合同》关于付款形式的约定。根据《活动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分三次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147,750元,自障碍搭建结束(2022年3月9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206,850元,202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第三笔款236,4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约定如下:负责IP授权费,负责关卡租赁、运输及搭建,负责活动现场整体效果的策划、执行、制作及搭建,负责活动现场组织及管理,负责协助被告进行赛事宣传和选手招募。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赛事一直未能举行。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活动现场关卡租赁、运输、制作及搭建,案涉的障碍搭建完成。但是原告其余的合同义务比如负责赛事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协助被告进行选手招募和宣传均因赛事活动未举办而无法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障碍搭建结束后的第二笔款项即206,850元。第三笔款项即236,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赛事活动结束后才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款项443,250元,超出206,85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现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206,850元应自障碍搭建结束(2022年3月9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后未对原告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已按时履行障碍搭建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6,850元。被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以206,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活动合同》、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24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6,8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06,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3.92元(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5.92元,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88元(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297元(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赛小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1元,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被告海南应时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