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3933号
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商铺A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302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817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唐乐阁C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8571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工程款98692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86924.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8日为3409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4日,原告与东软公司签订《西安财经学院校区计算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总计人民币3676443元。在该工程合同约定的网络布线工程的智能化设计和施工工基础上,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施工内容。原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垫资完成增加部分的工程作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95569.8元,另10万元用一辆汽车抵顶,剩余72073.2元一直未予支付。增加的工程内容总价共计914851.5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共计986924.7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软公司辩称,一、西安财经学院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审计完成,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就分包给原告的全部工程均签署了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未签署合同的工程且未签署合同工程存在欠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西安东软公司辩称,同东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东软公司(甲方)签订《西安财经学院新校区计算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布线系统及深化设计(一期),工程地点为西安财经学院长安新校区,合同范围为:在合同中甲方确定乙方为网络中心、行政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图书馆、学生宿舍一、学生宿舍二、学生宿舍三、学生宿舍四、学生宿舍五、学生宿舍六、学生宿舍七、学生食堂一、学生食堂二、校医院综合布线系统及智能化的深化设计和施工,并约定本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367643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金额共计295569.8元的发票,被告东软公司向原告支付195569.8元及一辆桑塔纳2000小轿车(折抵金额为100000元),以上共计295569.8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西安东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基于2006年签订的西安财经学院布线项目合同,以及后续出现的配合实施、相关服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积极协调在2014年10月底之前完成与总部相关部门签订服务和采购合同,双方理解并同意最终的价格可能会有变化。暂定金额为89.98万。”后原、被告双方在往来邮件中确认关于西安财经学院新校区计算机布线工程项目增加的采购费用、人工费用清单,确认增加采购费用272007.69元、人工费共增加670843.89元,共计942851.5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将企业名称由陕西圣化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西安财经学院新校区计算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西安财经学院小区综合布线施工工程各系统施工增加辅材确认单、西安财经学院小区综合布线施工工程各系统施工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西安财经学院小区综合布线施工工程布线线材代东软采购确认单、会议记录、实验会议签单表、抵车协议、发票、支付凭证、支票、合作协议、费用清单、东软项目对账单电子邮件、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案涉项目已竣工,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东软公司向原告支付367643元-295569.8元=72073.2元,西安东软公司向原告支付942851.58元-28000元=914851.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有所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73.2元;
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851.58元;
驳回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元,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陕西佳胜宝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77.5元,由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3.8元,由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57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