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23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天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6.68元(58671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亲属***受大天公司雇佣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驾校(以下简称神山驾校)工作;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当日19时许失去联系;次日下午19日许,***被人发现在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溺水死亡;事发后噶尔县公安局狮泉河镇派出所认定***于2018年12月20日17时至19时跌落消防水池内造成死亡,排除被他杀的可能性;后其与大天公司就***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初步赔偿协议,由大天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849993.5元,并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99993.5元,余款由大天公司分期支付,其后双方未就余款支付达成协议;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被告大天公司辩称:***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神山驾校消防水池中,该水池属神山驾校所有,系神山驾校未尽到管理提示及安全告知义务,其并非侵权方;其已在处理***死亡事宜中,将丧葬费、交通费垫付给了***家属。 经审理查明,大天公司承揽了神山驾校内朗玛厅、KTV、藏餐馆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死者***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12月27日,噶尔县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排除***系他杀的可能”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12月28日,噶尔县公安局狮泉河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21日19时许,我单位接到报案称阿里地区噶尔县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有一女性死亡……经查,……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死者***在神山驾校内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12月20日下午19时许死者***失去联系,2018年12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人发现在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我单位对死者***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工作关系等方面进行调查后结合调查走访、现场勘查以及对死者***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死者***于2018年12月20日17时至19时之间失足跌落消防水池内造成死亡……”。 另查明,一、***为***配偶,***、***为***父母,***系***与***之子;二、***、***、***、***认可处理***死亡事宜期间相关人员的机票、改签、生活等费用由大天公司负担,认可大天公司支付尸体转运、搬运、化妆等费用,但具体数额其不知情,大天公司另向***支付火化费3000元及赔偿款300000元。三、2018年12月21日,噶尔县公安局对第一个发现***尸体的神山驾校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称:“我最后一次看见她是昨天下午18点过一点,当时她在起升机那边烤火”。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称:“我以前都不知道那里有个井,我看到当时是盖着的”。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罗某进行询问:“你最后一次见到死者是什么时间?”,罗某称:“2018年12月20日17时许,我们在院子里烤火”“我、李姐、***,我中途先离开的”。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最后一次和死者(***)见面是什么时候?”***称:“2018年12月20日19点半左右坐在工地上我们工友吃饭的地方聊天,我们还没吃完饭她就走了”,公安机关询问:“你们是什么时候下班的”,***称:“19时30分”。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们老板娘***在工地上主要负责什么?”,***称:“主要负责木工、电工、地暖工、安装空调工人”,公安机关询问:“你们老板***手底下有多少个民工”,***称:“木工有四名、电工三名、地暖工人一名、安装空调的一名工人”,公安机关询问:“平时消防水池的井口是否盖着一块木板?”***称:“我不知道那里有消防水池,但是之前见过那里一直放着一块木板,今天才知道那块木板是用来消防水池井口的盖子……”,公安机关询问:“你最后一次见到***是什么时间?”。***称:“昨天大概19时许,我们在食堂吃饭时,看到老板娘***也在食堂呆着,没吃饭,我们正在吃饭时,看到老板娘一个从食堂出去了……”。2018年12月22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是否知道你们工地旁边有一个池子”,***称:“之前我一直不知道,直到今天才知道那里有个池子”。四、大天公司提交2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30日的收条,分别载明“今西藏云鹰医疗救护收到阿里至拉萨转运费、金衣服共计14800.0(整)(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今西藏云鹰医疗救护收到阿里至拉萨转运费、搬运费共计13600.0(整)(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处写有“云鹰医疗救护”字样。 庭审中,大天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称***工作内容包括现场进度、进货、现场管理,木工班组上下班时会经过消防池,木工班宿舍与案涉工程相距20米左右,***上下班不会经过消防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死亡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大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任负责人,与大天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事发地点来看,案涉消防池为案涉工程至木工班组上下班必经之路,且案涉工程与木工班宿舍仅相距20米左右,即消防池所在位置为工人正常生活活动范围。从事发时间来看,经过公安机关走访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当日19时许失去联系”,***、***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当日工人下班时间为19时许,***死亡时间与工人下班时间吻合。***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工作职责包含现场进度、进货、现场管理。2018年12月27日,噶尔县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排除***系他杀的可能”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从日常经验判断,***不可能因为私人原因进入消防水池。案涉工程工人***、***、***均称事发前并不知晓有消防水池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述询问笔录、死亡情况说明证实***系在工作合理范围内活动,在不知有消防水池存在的情况下不慎跌落致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大天公司抗辩***、罗某称***事发当日下午5点多已经在烤火,已经脱离工作岗位,结合***管理工作性质,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成年人,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大天公司与***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 ***、***、***、***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户口,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了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因其死亡造成巨大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认可其处理***死亡事宜期间的机票、改签等费用由大天公司承担,考虑其回老家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64417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负担193252.65元,大天公司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负担500922.85元。因***、***、***、***认可实际产生尸体转运、搬运、化妆等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包含项目完全的14800元。扣除大天公司已向***、***、***、***支付转运、搬运、化妆费用14800元,火化费3000元,赔偿款300000元,还应向***、***、***、***支付183122.8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312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合计4120元,由被告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