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支付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3322.18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承担30%的责任不当,***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先并不知晓消防水池的存在,且***的摔伤并不致命,故其死因可推测为冻死,之所以会被冻死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失联后及时寻找;2.尸体转运费、搬运、化妆等费用14800元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扣减,系自愿承担该笔费用;3.***死亡后其亲属参与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446.6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大天公司辩称,1.消防水池的业主并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本不应是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但考虑到死者***的老员工身份愿意给予一定的赔偿,故而没有提起上诉;2.***自身是有责任的,消防水池并不位于***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或交通要道上,且大多数人并不知晓该处为消防水池,因此***没有理由到消防水池去,***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3.运尸费等费用均系由被上诉人垫付,依法应当予以扣除;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且***、***、***均系退休人员,没有误工的事实;5.上诉人往来阿里的交通费均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合理恰当;6.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没有直接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损失和损害,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天公司向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6.68元(58671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天公司承揽了神山驾校内朗玛厅、KTV、藏餐馆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死者田某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12月27日,噶尔县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排除***系他杀的可能”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12月28日,噶尔县公安局狮泉河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21日19时许,我单位接到报案称阿里地区噶尔县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有一女性死亡……经查,……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死者***在神山驾校内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12月20日下午19时许死者***失去联系,2018年12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人发现在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我单位对死者***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工作关系等方面进行调查后结合调查走访、现场勘查以及对死者***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死者***于2018年12月20日17时至19时之间失足跌落消防水池内造成死亡……”。
一审另查明,一、***为***配偶,***、***为***父母,***系***与***之子;二、***、***、***、***认可处理***死亡事宜期间相关人员的机票、改签、生活等费用由大天公司负担,认可大天公司支付尸体转运、搬运、化妆等费用,但具体数额其不知情,大天公司另向***支付火化费3000元及赔偿款300000元;三、2018年12月21日,噶尔县公安局对第一个发现***尸体的神山驾校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称:“我最后一次看见她是昨天下午18点过一点,当时她在起升机那边烤火”。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称:“我以前都不知道那里有个井,我看到当时是盖着的”。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罗某进行询问:“你最后一次见到死者是什么时间”,罗某称:“2018年12月20日17时许,我们在院子里烤火”,“我、李姐、***,我中途先离开的”。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最后一次和死者(***)见面是什么时候”,***称:“2018年12月20日19点半左右坐在工地上我们工友吃饭的地方聊天,我们还没吃完饭她就走了”。公安机关询问:“你们是什么时候下班的”,***称:“19时30分”。同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们老板娘***在工地上主要负责什么”,***称:“主要负责木工、电工、地暖工、安装空调工人”。公安机关询问:“你们老板***手底下有多少个民工”,***称:“木工有四名、电工三名、地暖工人一名、安装空调的一名工人”。公安机关询问:“平时消防水池的井口是否盖着一块木板”,***称:“我不知道那里有消防水池,但是之前见过那里一直放着一块木板,今天才知道那块木板是用来消防水池井口的盖子……”。公安机关询问:“你最后一次见到***是什么时间”,***称:“昨天大概19时许,我们在食堂吃饭时,看到老板娘***也在食堂呆着,没吃饭,我们正在吃饭时,看到老板娘一个从食堂出去了……”。2018年12月22日,噶尔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工人***进行询问:“你是否知道你们工地旁边有一个池子”,***称:“之前我一直不知道,直到今天才知道那里有个池子”;四、大天公司提交2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30日的收条,分别载明“今西藏云鹰医疗救护收到阿里至拉萨转运费、金衣服共计14800.0(整)(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今西藏云鹰医疗救护收到阿里至拉萨转运费、搬运费共计13600.0(整)(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处写有“云鹰医疗救护”字样。
一审中,大天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称***工作内容包括现场进度、进货、现场管理,木工班组上下班时会经过消防池,木工班宿舍与案涉工程相距20米左右,***上下班不会经过消防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死亡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大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任负责人,与大天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事发地点来看,案涉消防池为案涉工程至木工班组上下班必经之路,且案涉工程与木工班宿舍仅相距20米左右,即消防池所在位置为工人正常生活活动范围。从事发时间来看,经过公安机关走访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当日19时许失去联系”,***、***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当日工人下班时间为19时许,***死亡时间与工人下班时间吻合。***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工作职责包含现场进度、进货、现场管理。2018年12月27日,噶尔县公安局以“经审查认为排除***系他杀的可能”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从日常经验判断,***不可能因为私人原因进入消防水池。案涉工程工人***、***、***均称事发前并不知晓有消防水池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述询问笔录、死亡情况说明证实***系在工作合理范围内活动,在不知有消防水池存在的情况下不慎跌落致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大天公司抗辩***、罗某称***事发当日下午5点多已经在烤火,已经脱离工作岗位,结合***管理工作性质,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成年人,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大天公司与***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
***、***、***、***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户口,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了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因其死亡造成巨大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认可其处理***死亡事宜期间的机票、改签等费用由大天公司承担,考虑其回老家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64417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负担193252.65元,大天公司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负担500922.85元。因***、***、***、***认可实际产生尸体转运、搬运、化妆等费用,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包含项目完全的14800元。扣除大天公司已向***、***、***、***支付转运、搬运、化妆费用14800元,火化费3000元,赔偿款300000元,还应向***、***、***、***支付183122.8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3122.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合计4120元,由大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2.大天公司支付的尸体转运费、搬运、化妆等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4.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2018年12月27日,噶尔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排除***系他杀的可能”,2018年12月28日,噶尔县公安局狮泉河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21日19时许,我单位接到报案称阿里地区噶尔县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有一女性死亡……经查,……2018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死者***在神山驾校内对装修施工进度进行检查,12月20日下午19时许死者***失去联系,2018年12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人发现在神山驾校消防水池内。我单位对死者***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工作关系等方面进行调查后结合调查走访、现场勘查以及对死者***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死者***于2018年12月20日17时至19时之间失足跌落消防水池内造成死亡……”,可以确定***系不慎失足跌落消防水池。因***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失足跌落消防水池,自身具有相当的过错。虽上诉人主张***的摔伤并不致命,其系因大天公司未积极寻找而冻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冻死,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足一天的失联通常不会被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且大天公司亦不知晓***的失联系因跌落消防水池,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失足跌落消防水池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尸体转运费、搬运、化妆等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地在西藏高原,故尸体转运、搬运的费用必然产生,不应计入丧葬费,且该费用系大天公司承诺自愿负担。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办理殡葬事宜而为死亡人整理仪容、搬运尸体而产生的费用都应理解为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将尸体转运费、搬运、化妆等费用列为丧葬费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明大天公司向上诉人做出过负担该笔费用的承诺,故上诉人要求上述费用不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因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认可其往返成都至西藏的交通费用已由大天公司承担,考虑其回德阳老家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成都与德阳的地理位置,一审酌定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以上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大天公司虽认为其不应为本案赔偿主体,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