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4080号
原告(被告):李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父亲),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成都某装饰公司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24)川0108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令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44,643元;3、请求判令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连带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4、请求判令成都某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3,060元;5、请求判令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后遗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李某到成都某装饰公司分包给某建筑公司位于成华区大观地铁站“兴城嘉苑”2期机动车库安装玻璃。2019年9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在安装玻璃时,摔倒在地昏迷不醒,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2022年10月2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编号(2022)川01-14工认09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依据结论:李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鉴定结论:伤残情况符合四级二条,鉴定结论:肆级。伤残情况: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挫裂伤,胰腺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耳听力障碍(外伤性)。成都某装饰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1款规定,负责为现场人员办理合法用工手续和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四川某建筑公司负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且李某与成都某装饰公司未确认劳动关系,因此二公司均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装饰公司辩称: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金额也不符合法律标准。成都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驳回对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成都某装饰公司不承担李某的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成都某装饰公司不向李某支付医疗费10,811.94元、停工留薪工资6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36.28元、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11月25日伤残津贴24,268.86元,共计209,604.08元;3、请求依法判决成都某装饰公司无需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贴4,044.8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15时左右,李某在位于成华区大观地铁站“兴城嘉苑”2期机动车库做玻璃安装时,摔倒在地不慎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成都某装饰公司为其垫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但是该玻璃安装劳务系李某从成都某装饰公司处承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XXXXX号判决书中也查明记载成都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3)XXXXX号仲裁裁决书,现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成都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成都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认可,对于成都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成都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工;销售及安装:铝合金门窗。
2019年5月10日,四川某建筑公司(甲方、承包方)与成都某装饰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斑竹社区2、3、4、5、6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成都市新客站农迁房“兴城嘉苑”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1#楼围墙栏杆及玻璃雨棚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分包范围内人工、机械及材料等所有工序范围内工作。本工程不允许转包第二方施工。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9年7月12日开工,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工作天数为81天。
2019年9月20日李某在“兴城嘉苑”二期汽车车道安装玻璃时摔伤,被送往四川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重症监护,向家属沟通后当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重症监护。于2019年9月24日转神经外科病房继续治疗。于2019年11月22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自体骨回植术。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于2019年11月23日转回神经外科病房治疗。于2020年1月7日出院,住院109天,住院总费用为107,769.03元(含护理费2,586元),由***支付。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骨上腺挫裂伤;7.胰腺挫裂伤;8.腰椎横突骨折;9.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出院查体载明:肢体活动自如。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保持乐观情绪;3、保护头部手术切口,避免用力抓搔;4、耳鼻喉科就诊进一步了解左耳情况诊治方案;5、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后续因治疗需要,***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56.79元,成都神康癫痫医院产生医疗费919.4元,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229元,四川友谊医院产生医疗费5,222.95元,成都市第四人民医产生医疗费564元,成都中山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43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东区医院产生医疗费521元,四川杏林药店买药产生医疗费1,068.8元。
2020年5月21日,李某以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
2020年9月14日,李某作为申请人以成都某装饰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某与符成都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某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川0108民初16144号判决书,确认成都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年8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作为申请人,成都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14工认09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14日,原告李某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产生鉴定检查费2,283元。
2023年5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鉴2023年15902号初步(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目前的伤残情况为肆级。
2023年9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与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李某请求:1、确认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裁决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3,060元;3、裁决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849,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536.28元、伤残津贴3,978,000元、医疗费11,73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护理费22,240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交通费3,0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和检查费2,783元、营养费8,340元、利息15,540元;4、裁决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为其购买医疗保险;5、裁决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其因工程造成的后遗症费用。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劳人仲案[2023]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成都某装饰公司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成都某装饰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医疗费10,811.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36.28元、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11月25日伤残津贴24,568.86元,共计209,604.08元;三、成都某装饰公司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月向李某支付伤残津4,044.81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某与成都某装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2021)川0108民初XXXXX号判决书、(2022)川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成劳人仲案[2023]XXXXX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院发票、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对于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成都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成都某装饰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成都某装饰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对于李某及其招用的人员均需承担用工主张责任。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14工认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成都某装饰公司,故成都某装饰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对于李某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成都某装饰公司未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由此导致李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损失由成都某装饰公司承担。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某系违法分包的承揽人员,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李某工作统筹地区受伤前一年(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1,300元计算,故被告成都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775元(71,300元/12个月*21月)。
2.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的规定,2023年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5岁,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间为2023年9月,李某已年满38岁,两者相差40.5年,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912元(2020年9月起四川省实施省级调剂式统筹),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待遇为679,296元(84,912元/12个月*40年*2.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4,912元(84,912元/12个月*40年*0.3个月)。
3.医疗费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成都某装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医疗费10,811.94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就医伙食补助标准及规范市外转诊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年12月30日发布)载明: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发,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的施行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李某住院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应按照当时的标准20元/天计算为2,180元。
4.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于李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延长,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关于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成都某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1,300元。
6、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的病情,住院期间有护理需求,成都某装饰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李某住院109天,予以重症监护5天,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6,640元(104天*160元/天)。出院后无护理医嘱,且出院查体载明肢体活动自如,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李某在四川友谊医院治疗基本结束,后续治疗并不属于因医疗水平原因所导致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李某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8、鉴定费。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鉴定支出为2,483元,成都某装饰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李某无法报销,故由成都某装饰公司承担。
9、营养费及抚养费。本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已主张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无权再享受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受伤前的工资13,060元。本院认为,由于李某与成都某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无权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向成都某装饰公司主张工资,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后遗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后遗症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成都某有限公司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77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679,2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912元、医疗费10,8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300元、护理费16,640元,共计989,914.94元。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