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4民初2825号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甲,男,汉族。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齐某某乙,男,汉族。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齐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齐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甲、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某某甲、某某公司、李某某、齐某某乙支付货款92,5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某甲、某某公司、李某某、齐某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汤某某一直在四川省甘孜州某地经营一家菜铺,齐某某甲、某某公司、李某某、齐某某乙多年前在四川省甘孜州某地做工程。2005年至2010年期间,齐某某甲、某某公司、李某某、齐某某乙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肉类等食材,并出具《欠条》。截止2010年12月18日齐某某甲、某某公司、李某某、齐某某乙尚欠汤某某货款92,563元。2010年12月18日,齐某某甲、某某公司就此欠款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汤某某菜款92,563元。但至今未付,汤某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汤某某明确:1.资金利息从2025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齐某某甲,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在于某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同时,汤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某某、齐某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李某某、齐某某乙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齐某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某公司与汤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汤某某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汤某某提交的8份《欠条》中,签字人员均非某某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亦未加盖某某公司任何印章,某某公司从未从汤某某处采购过蔬菜肉类等。另一方面,汤某某主张的交易发生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但未提供任何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等佐证交易真实性的材料。汤某某2005年至2010年期间如此金额较大的蔬菜肉类等采购,若在对方长期不付款仅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汤某某仍持续供货,不合常理;2.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汤某某主张的债务发生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其于2025年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决驳回汤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述称,齐某某甲叫李某某到汤某某处拿蔬菜、肉等货物,是拿回去给工人吃的,东西是齐某某甲买的。
齐某某乙述称,当时是齐某某甲叫齐某某乙到汤某某处拿的蔬菜、肉等货物,东西是拿回去给工人吃的,东西不是齐某某乙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齐某某甲因承包工地,向汤某某采购蔬菜、肉等货物供工人食用。2010年12月18日,齐某某甲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菜款92,563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齐某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条上盖章“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项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齐某某乙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菜钱(4,116元)(肆仟壹佰壹拾陆元)”,齐某某乙在欠款人处签名。2010年9月3日,案外人李某某甲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菜钱27,218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正”,李某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2010年9月17日,案外人倪某某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菜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倪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2010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汤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师处蔬菜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
汤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主张的货款即齐某某甲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的92,563元,该《欠条》上的印章是齐某某甲盖的,该货款金额包含了上述李某某、齐某某乙及案外人李某某甲、倪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的货款。李某某、齐某某乙在庭审中述称,齐某某甲当时在四川省甘孜州某地承包了一个廉租房工程,李某某、齐某某乙是齐某某甲叫过去务工的工人。当时是齐某某甲叫二人去汤某某拿的菜、肉等货物,齐某某甲说自己给这个钱。李某某、齐某某乙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确实在汤某某处拿了菜。上述案外人李某某甲、倪某某也是齐某某甲的工人,都在该工地上务工。李某某、齐某某乙当时没有听说过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汤某某与齐某某甲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齐某某甲通过《欠条》对欠付汤某某菜款92,5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能够与第三人李某某、齐某某乙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齐某某甲向汤某某采购菜、肉等货物供其工地工人食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汤某某与齐某某甲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齐某某甲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并结合货款结算时间,汤某某有权请求齐某某甲向其支付货款92,563元及自2025年5月15日起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4.65%(3.1%×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汤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欠条》的印章比较模糊,印章的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该印章是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但汤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就该债务加入行为作出了决议,不能认定某某公司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债务加入行为。另,汤某某在庭审中也述称该印章是齐某某甲盖的,经核查,齐某某甲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汤某某以某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货款92,56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25年5月15日起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齐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