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744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曹某某、陈某某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某任审理,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向唐某某连带清偿欠款301,0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向唐某某连带赔偿律师费8,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包成华区海滨公园一期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经曹某某、陈某某与唐某某磋商,唐某某陆续为该项目供应水泥河沙和红砖并清运建渣。经结算曹某某、陈某某先后向唐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01,030元。某某公司接受了唐某某供应的建材,表明双方达成了合意,曹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系加入债务,应连带向唐某某支付欠款。唐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认为和唐某某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曹某某、陈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劳动、代理关系,本案也不形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唐某某的诉请责任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辩称,1.曹某某受陈某某委托向唐某某采购建材,曹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欠条后,陈某某以买方的身份重新向唐某某出具了欠条,唐某某将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退还给曹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曹某某系陈某某委托采购建材的经办人,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陈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某某当庭陈述,曹某某向唐某某采购水泥、红砖等建材,唐某某将建材送货至某某公司承包建设的成华区海滨公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2018年5月4日,曹某某向唐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唐某某水泥河沙和红标砖及碎石建渣清运款合计294,130元”;2020年3月27日,曹某某在该欠条下端书写“另有2018年5月7日2,300元、5月11日2,300元、5月17日2,300元,合计6,900元,共计301,030元。”。唐某某还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2018年5月1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唐某某水泥河沙和红砖及碎石建渣清运费款共计301,030元”。唐某某当庭还提交了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唐某某水泥河沙和红砖及碎石建渣清运费款共计301,030元”。唐某某和曹某某均陈述,曹某某出具的前述欠条的原件已在陈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欠条后退还给曹某某。
庭审中,曹某某、某某公司一致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代理关系等。
根据唐某某当庭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的短信聊天内容显示,唐某某向陈某某催收欠款,陈某某承诺尽快归还。根据曹某某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某向陈某某报告需采购的材料事项,陈某某向其转账支付部分货款或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唐某某陈述曹某某、陈某某与其联络并磋商,由唐某某向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供应水泥河沙、红砖等建材,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唐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采购上述建材进行磋商或达成合意,故唐某某诉称采购的建材送至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某某公司接受了唐某某的履行,表明双方建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唐某某所举曹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陈某某在此之后向唐某某出具欠条,唐某某将曹某某出具的欠条退还给曹某某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陈某某和唐某某。根据唐某某当庭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以及曹某某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亦能印证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陈某某而非曹某某,唐某某对此明知。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唐某某与陈某某以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唐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由陈某某向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陈某某未及时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某某诉请陈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代表陈某某向唐某某采购建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陈某某承担。唐某某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曹某某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唐某某并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款项301,0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1,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