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5546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87.5元,保全费1339元,共计3126.5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