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9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本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