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9行初118号 原告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青路32号2幢1楼1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19639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负责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碚人社局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2月8日,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22年9月12日7时16分左右,***从家中前往辰兴公司承建的北碚区云汉大道万国数据中心工地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北碚区京东方大道李子坡公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900120220000232号)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22年9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辰兴公司诉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为原告重庆项目部找的临时杂工,项目经理***为完成工程交付任务时,委托***找的帮手,其相应报酬根据其工程量按日结算。***的工程收方单,并不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是公司为了保证在公司所属项目上的农民工能及时领到劳务报酬,要求项目部上报的农民工完成工程量的凭证,***的劳务报酬由***个人发放,非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因本项目已经竣工,该人员只做些打扫卫生的简单清洁工作,打扫卫生不存在危险作业,所以未参加工地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内容来看,其一,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比如其有来工地务工和不务工的自由,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不来工地务工也不需请假批准;其二,原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打扫卫生,招聘要求均为大专以上的管理和技术岗位人员。另外,***受伤不在原告承建的工地范围内,也不能确定***当天是否是来原告工地打扫卫生途中而受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碚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因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辰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位于北碚区云汉大道的万国数据重庆数据中心项目(二期)施工单位为辰兴公司。***受项目经理***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9月12日7时16分左右,***从女儿***家中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2年12月9日,***以辰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北碚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同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辰兴公司。辰兴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北碚人社局回函称,***受伤不属于工伤。2023年2月8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2月10日、2月1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辰兴公司、直接送达***。 辰兴公司不服,向北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碚区政府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2023年6月15日,北碚区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辰兴公司的工程项目地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北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辰兴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案银行流水、工程收方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能确认***经介绍受项目经理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房屋产权证、***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证明***从女儿家中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北碚人社局将***受伤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北碚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辰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北碚区政府具有受理辰兴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北碚区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辰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