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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行终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匡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9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某,被上诉人北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位于北碚区云汉大道的万国数据重庆数据中心项目(二期)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匡某某受项目经理张某某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9月12日7时16分左右,匡某某从女儿***家中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2年12月9日,匡某某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北碚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同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北碚人社局回函称,匡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023年2月8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65号《决定书》),认定匡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2月10日、2月17日将65号《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公司、直接送达匡某某。 某某公司不服,向北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碚区政府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2023年6月15日,北碚区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65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北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匡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案银行流水、工程收方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能确认匡某某经介绍受项目经理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房屋产权证、邓某某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证明匡某某从女儿家中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北碚人社局将匡某某受伤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北碚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匡某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北碚区政府具有受理某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北碚人社局作出65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匡某某受伤不在上诉人工地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匡某某户口为城镇户口,不是农民工,不能参照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作出的65号《决定书》和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北碚区政府及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65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碚区政府作为北碚人社局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北碚人社局作出的65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北碚人社局举示的银行流水、工程收方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房屋产权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匡某某受上诉人项目经理招用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匡某某从女儿家中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的规定。北碚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的65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北碚人社局受理匡某某的申请后,告知某某公司举证,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5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碚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法律文书、履行复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北碚府复〔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6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1-